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0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仿冒物品,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一)。又商標專用權人、專用期間、商標圖樣等均如附件二所示。並補充:扣案如附件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仿冒物品,該商標在市場流行多年,具有相當之知名度,如屬真品,價格甚高,被告既販賣皮包、耳環為業,對該商標自具有相當之識別能力,其竟以低於市價甚高之價格,購入該知名商標之物,難謂不知該商品係屬仿冒。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又陳列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販賣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同時連續販賣如附件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載仿冒物品之行為,係同時侵害如附件二所示之數個商標專用權人之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企業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竟為貪圖小利,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品,對商標權人之權益侵害非小,並有害國家之國際形象,惟念被告5年內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販賣、輸入仿冒物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如附件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載仿冒物品,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所用之物,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