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613號原告大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王棟樑律師被告長興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榮謨 律師
張瓊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捌拾叁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96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台幣叁佰捌拾叁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向原告購買裸銅角線等多年,依約被告應於原告交貨次月25日交付貨款支票。然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9月8日及11日依兩造約定分別交付5,777.5公斤及692.4公斤銅線予被告,合計貨款(含稅)為新台幣(下同)2,126,333元;95年10月11日至24日則再交付被告上開貨品銅線19,
095.4公斤,合計貨款(含稅)為5,970,361元。詎原告依約於95年10月25日向被告請領9月份貨款支票時,被告卻未提出任何理由而未付款;經原告再三請求,被告才以8、9月份之銅線,有部分規格不符,希原告載回檢測。原告為免損失擴大,乃將該批銅線12,962.2公斤載回並請被告依約給付前欠貨款後,將該改正後8、9月份銅線再行交付。故被告至少應將10月份應付之5,970,361元扣除已付款但載回之8月份2,133,695元貨款後,將剩餘之3,836,666元貨款付予原告。惟幾經交涉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爰依民法第345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上揭金額。並起訴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836,666元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交付兩造買賣標的物並無 遲延 ,同時對95年8月、9月之貨物,並未承諾無條件於95年11月10日前將退貨處理完畢並交付予被告:
1、被告向原告所訂購95年8、9月份裸銅角線,原告業已分別於同年8月5日、15日及9月8日、11日出貨完畢,有兩造不爭執之8、9月對帳單、出貨單及統一發票為憑,且查被告收受上開貨物後,並已於全部裸銅線上包紮絕緣紙。是被告未依民法第456條、第356第1項規定從速檢查買賣標的物,竟於貨物送達後近二、三個月後(即95年10月27日)始通知原告載回檢測。自應應認被告已受領上揭9、10月份之貨物,原告應無遲延給付,應先敘明。
2、被告之受僱人員 歐陽 威及 林志明 經理至原告公司商討系爭
8、9月份之規格不符貨物處理情形時,原告即向其表明於被告給付九月份貨款後10日、或就貨款提出保證,原告即將8、9月份之貨品修改妥後再次交付予被告。惟被告迄今仍未將9月、10份貨款給付,故被告應負遲延給付貨款責任,同時被告抗辯原告應負遲延責任云云,應無理由。又95年8、9月份之貨物,原告原已交付,然被告未依約付款,已足使原告對被告付款能力及意願產生疑慮。且原告已交付另批十月份之銅線,金額高達597餘萬元亦未獲被告付款。被告若未提出相對給付或保證,實難責令原告再次提出給付上開8、9月分之修改妥之貨物。同時近年因國際銅價大漲,有關銅製品之交易多以現金票據交付,本件銅線買賣,扣除原料成本,加工利潤微乎其微,惟被告卻於收貨後不付款。原告要求於被告付款後,即可將95年8、9月份之銅線於10日內交付;甚至請被告先將95年10月份之貨款付清後,原告即可將95年8、9月份之銅線再次交付,然被告仍拒絕給付。是原告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及民法不安抗辯權之立法意旨,自得拒絕將修改瑕疵畢之銅線再交付被告,亦無庸負遲延責任。
3、上開8、9月份貨物原告於10月27日接獲被告通知載回檢測後。原告員工 李建興 雖曾告知被告承辦人員該批貨物應可於10日檢測補送,惟因被告違約未給付9月份貨款支票,且原告業將10月份近600萬元之貨物送交被告。故請被告應先將9月份之貨款支票交付後,即可將8、9月份貨物交付。此可由證七之95年11月2日傳真文件記載「......因貴公司9月份貨款支票本應於10月25日領取,但至今一直無法給於蔽公司領取,也提不出合理的延遲付款解釋。且蔽公司要求10月份貨款以信用狀或現金支付也沒有下文,因此董事長特別指示:在9、10月份貨款尚未收到前,所有銅線暫停出貨......。」等語,故足證原告確未無條件答應於95年11月10日前將前開退貨處理完畢交付被告。而是附有若被告依約給付9月份貨款支票,則可於上述期限交貨之條件。
4、本件被告亦拒絕於95年11月25日給付原告10月份之貨款。原告乃於95年12月2日提出解決問題之三個方案,然均未獲回應。原告再於12月8日請被告於12月11日前回復。惟被告仍未置理,原告無奈,乃於同年月14日以樹林郵局第590號存證信函催告給付,被告才於同年12月27日以台北中山郵局第29774號存證信函回復。是依上開程序言,原告從未無條件交付系爭修改瑕疵畢之銅線。
5、有關被告訂購95年11月份貨物,原告依兩造約定回復「交期另訂」,亦無遲延或逾期交貨之情事。查被告雖曾以交貨通知單通知原告交付95年11月份之貨物,惟原告承辦人 李素緯 早已於95年10月26日回復,交期另議,被告亦未有異議。則兩造就95年11月份交貨期限既未達成協議,自無應由原告負遲延責任之情事。況且,被告既有遲延付款之情事,依民法不安抗辯之立法意旨及誠信原則,亦無由原告負遲延責任之理。
(三)95年8月、9月、11月之貨物原告給付並未遲延。
1、原告於95年10月27日應被告請求將8、9月份貨物載回檢測。嗣被告未能給付9月份貨款支票,致原告亦行使不安抗辯權等拒將瑕疵修補畢之貨物交付。且被告於95年11月25日亦未依約定給付原告95年10月份之貨款。因此原告更得主張前開不安抗辯權。
2、有關95年11月份貨物交期,原告員工李素緯早已於95年10月26日回復「交期另議」,被告亦未有異議。則兩造上開貨物交期既未達成協議,自無應由原告負遲延責任之情事。
(四)被告以原告遲延給付,並以遲延逾期罰款與原告本件貨款相互抵銷為無理由:
1、本件原告得行使不安抗辯權等且無遲延如上述,故原告以逾期罰款主張抵銷云云,本無理由。又縱認原告應於95年11月10日給付8月、9月貨物,涉有遲延給付。惟因被告未於95年11月25日未依約給付10月份之貨款達新台幣近600萬元,原告應得依不安抗辯之立法意旨主張同時履行,應較符公平。則本件之遲延應僅至95年11月25日止。且本件違約金之約定過高,原告亦得主張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
2、末按,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故違約金除契約當事人約定為懲罰性者外,應為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查被告迄未提出因遲延而生之損害之證明,故其主張抵銷,顯與法不合。
3、被告雖提出與台電公司契約,並主張因原告遲延向第三人採購並發生損害云云,惟原告否認被告有發生損害,同時亦否認被告所稱之損害與本件原告之「遲延」有因果關係,是本件被告提出之證據亦不足證明有損害。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件原告交付之95年8月、9月份貨物有瑕疵,兩造於95年10月30日於原告公司協調,原告承諾於10日內將上開瑕疵貨物處理畢並再送交被告收受,惟原告迄未補送,是對上開貨物之交付自有遲延;又被告於95年8月17日下訂單向原告採購11月之平角銅線,約定原告應於95年11月7日交貨,惟原告至今尚未交付11月應交之貨物,亦已陷於遲延。故被告自得依兩造採購單約定,並分別自95年8月16日、9月9日、11月8日起,以每日總貨款千分之三計算95年8月、9月、11月之罰款金額,並得以上開罰款金額與原告之貨款債權相互抵銷。爰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本件兩造往來交易多次,被告於95年1月起陸續下訂單向原告採購裸銅線,而原告於同年8月及9月間所交付之平角銅線,經被告於同年10月25日進行繞線作業時,發現尺寸不符,超過約定之標準值,而因該等銅線係使用於大型變電器主體之軸心,如與標準規格不符,日後恐會發生機器爆炸等影響公共安全之事故,被告公司接獲品管部門告知此情後,隨即通知原告處理,並於同年10月27日退貨共計12,962.2公斤,由原告載回。而早於此批貨物退貨前之95年10月19日,被告即曾接獲原告之傳真信函,告知因原告資金週轉困難,要求被告將10月份之貨款改為國內信用狀或現金支付,被告回應表示兩造交易多年,付款條件一律為交付三個月期票,原告如欲更改,須至次年度下新訂單時,兩造再加以商議。嗣於95年10月30日,被告公司 歐陽威 、林志明二位經理前至原告公司協調,促請迅速檢驗上開退貨之不良狀況,並儘快出貨,原告公司負責人員李先生當場同意10日內即可處理完畢,歐陽威經理表示如該等貨物經工廠驗收合格後,即可前來領取9月份之貨款,至於原告先前所提信用狀或現金之付款方式更改事宜,須至次年度另行商議,原告當場未有異議。惟嗣後於95年11月
2日原告突又傳真謂因其尚未收到9月份貨款,而且被告不同意10月份貨款以信用狀支付,故拒絕將上開退貨之銅線補回,後續訂單亦一併停止出貨,被告一再以電話向原告表明被告應先補足8、9月之退貨,再依約請款,兩造協商多次未有結論,原告仍拒不交付貨物,被告遂於95年12月6日正式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原告迅速交貨及保留遲延損害之求償權,惟原告未予置理,仍執意扣留95年10月27日之退貨,11月份之貨物亦堅不交付。
(三)原告95年8月及9月之出貨,因不符合約定規格,原告已自行載回處理,至今尚未送貨,被告本無8、9月支付貨款之義務,然95年8月份之貨款2,133,695元,原告業已全數領走,衡諸常理,原告本應先返還8月貨款,待補回退貨、驗收合格後,方可請領8、9月貨款;而10月貨款之付款方式,已沿用多年,未經被告同意,原告不得任意更改,原告竟以更改付款方式為要脅,斷然拒絕補回退貨及停止11月之出貨,殊屬無理。而被告係因承攬台電公司之工程而向原告採購此等貨物,因原告交付之貨物有瑕疵且拒絕補回退貨,導致被告作業進度嚴重延滯,被告因此將失信於業主並被處以鉅額之違約罰款,被告一再催請原告交貨,原告執意拒不出貨,被告之損害日益擴大,故不得不先將10月份之貨款暫予保留,以保自身權益。且依兩造間契約即購單之約定:「賣方如逾期交貨,則每日皆以總貨款之千分之三計算罰款金額」,故計算95年8、9、11月等三個月逾逾期罰款至96年3月25日止,原告至少應給付被告逾期罰款1,649,936元、2,049,332元,被告自得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之規定,以上開遲延罰款之債權與本件原告主張之貨款債權相互抵銷。
(四)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於95年10月30已承諾於日10日內將有瑕疵之退貨處理畢並交付予被告。
1、查被告公司歐陽威、林志明二位經理於95年10月30日前至原告公司協調,促請迅速檢驗上開退貨之不良狀況,並儘快出貨,原告公司負責人員李建興先生當場同意10日內即可處理完畢,歐陽威經理表示如該等貨物經工廠驗收合格後,即可前來領取9月份之貨款,原告當場未有異議。
2、嗣隔2日,原告公司李建興先生傳真連絡單給被告,謂該公司會將退貨重檢,並補齊不足數量,又謂因被告尚未給付
9月貨款,且未承諾變更10月貨款之付款方式,所以依董事長之指示將暫停出貨。此乃片面反悔推翻10月30日兩造約定10日內補足退貨之協議。並有證人歐陽威證詞可稽。
(五)原告逾期交付95年8月、9月、11月之貨物。
1、被告於95年7月27日下訂單向原告採購8月及9月之平角銅線,約定於95年8月1日及9月1日交貨,原告分別於同年8月15日、9月8日、9月11日交貨。惟因原告所交付之銅線是整綑包裝,無法於交貨時全數拆封檢測,嗣經被告工廠於10月24日進行繞線作業時,發現整綑的銅線,尺寸並非一致,有些頭尾正常,而中間部分則不正常,不符合標準規格,被告公司依公司內部程序第一時間於10月27日辦理退貨,由原告自行載回處理,而原告至今尚未補回8、9月之退貨,是其給付自有遲延。
2、次查,被告於95年8月17日下訂單向原告採購11月之平角銅線,約定原告應於95年11月7日交貨,惟原告至今尚未交付11月應交之貨物,故亦有遲延。
3、被告在不知8月貨物有瑕疵之狀況下,已於9月間付清8月份之貨款;至於9月份之貨款,因原告請款時,被告已接獲品管部門反應該月之出貨規格不符無法使用,故在原告未補正9月之出貨前,被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暫將9月份之貨款保留;且查本件因原告堅持不補回退貨,導致被告損害日益擴大,故被告為免日後遲延損害求償無門,被告只好保留10月份貨款,俾便日後主張權利。惟其間被告仍一再與原告交涉,希望其趕快出貨,原告卻執意要求被告應先付清9月及10月之貨款,並更改以現金付款,才同意繼續出貨,實令被告無法接受。
4、綜上,本件原告對95年8月、9月之退貨,至今未補回,11月之貨物至今未交付,原告未依採購單約定之交期出貨,應屬遲延,被告自得依約主張逾期罰款。
(六)被告主張以上開逾期罰款與原告本件貨款債權相互抵銷,為有理由。按民法第334條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本件原告交貨逾期,被告得依採購單之約定計算逾期罰款,此與本件原告主張之貨款債權,同屬金錢債權,且清償期均已屆至,兩者得相互抵銷。又原告向被告採購之95年8、9月間之銅線,原預定使用於台電公司公開招標採購之「並聯電抗器2具」,而原告遲延出貨導致被告對台電公司工程履約延宕,依採購契約條款款被告將遭台電公司以決標金額千分之一罰款,此部分亦應由原告負責,被告亦得主張抵銷。
三、法院協助兩造整理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兩造於95年1月起,由原告向被告採購裸銅線。
2、被告依原告訂購單於95年8月及9月間所交付之平角銅線,經被告於進行繞線作業時,發現尺寸不符,超過約定之標準值,與標準規格不符;故於通知原告後於10月27日將上開銅線退貨共計12,962.2公斤予原告,並由原告載回。
3、95年10月間被告再向原告訂購裸銅線,經原告依約送達後,被告迄今尚有貨款5,970,361元。另被告退回原告之上開95年8月、9月間交平角銅線中,業已給付8月份貨款2,133,695元予原告收受。
4、95年10月19日原告傳真被告略以:因原物料市場價格不斷上揚,自2003年底至今漲幅高達400%以上,且原料銅廠每家都變更交易方式,雖是已配合2.30年之廠商也因此要求以國內信用狀或現金兩種方式付款,才願意出貨。在前一陣子會一再跟被告展延交期的原因,即因信用狀及現金額度有限......,原告要求客戶將原來使用支票付款的客戶改為現金或信用狀支付原告,以提供穩定之供需環境與服務。在此請求被告將10份貨款改為國內L/C或現金支付,以利銀行周轉,方便出貨順暢......。
5、95年10月30日,被告公司歐陽威、林志明經理前至原告公司協調,促請迅速檢驗上開退貨之不良狀況,並儘快出貨,原告公司負責人員李先生當場同意10日內即可處理完畢,歐陽威經理表示如該等貨物經工廠驗收合格後,即可前來領取9月份之貨款,至於原告先前所提信用狀或現金之付款方式更改事宜,須至次年度另行商議。
6、95年11月2日原告傳真被告略以:10月27日載回工號.....,原告會將所有銅線全檢......,統計不合格數量後再重新製作不足數量補齊。另外,被告9月份貨款支票本應於10月25日領取,但至今一直無法給原告領取,亦不提出合理的延遲付款解釋,且原告要求10月分貨款以信用狀或現金支付也沒有下文,因此......,在9、10月份貨款尚未收款前,所有銅線暫停出貨。...等語。95年11月13日原告再以連絡單通知被告略以:原告公司於11月2日提出二項要求,經11月7日與被告公司林經理協商時,己改為被告必須將10分貨款改以信用狀或現金支付之單一請求。在收款後原告即無條件補回工號......,補回驗收合格後,被告公司則無異議歸還9月份貨款支票......等語。95年11月22日原告公司再以連絡單通知被告略以,經18日電話協調,原告同意被告將10月份貨款開立月結兩個月期票,原告於收到10月貨款支票後,馬上回補工號......,待補回驗收合格後,被告公司則無須歸還9月份貨款支票等語。
95年12月2日原告再提出解決貨款之三方案通知被告。95年12月6日被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迅速交貨及保留遲延損害之求償權。95年12月8日原告再以連絡單通知被告請被於12月11日最後期限提出協調或解決,否則提出法律告訴。
95年12月14日以存證催告被告給付給付9月及10月分貨款。被告公司則於95年12月27日以存證信函覆原告略以:原告前開請求無理由,因95年8月原告交付之銅線有瑕疵,構成遲延,致被告發生損害,是請求原告迅速交付上開貨遲延貨物,被告即依原訂給付條件支付貨款。並請被告返還8月份貨款及賠償損害等。
7、本件經計算,原告己送貨部分,被告尚有貨款3,836,666元未給付予原告。
8、兩造間之前交易被告付款條件為,交付三個月期支票。
9、依被告提出之採購單上記載「賣方如逾期交貨,則每日皆以總貨款之千分之三計算罰款金額」。
10、依原證十四記載,被告公司於95年10月26日對原告公司欲交付之95年11月份貨物明示「交期另議」。
(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
1、本件被告能否證明原告於95年10月30日已承諾於10日內將有瑕疵之退貨處理畢並交付予被告?
2、原告是否逾期交付95年8月、9月、11月之貨物?被告能否證明?被告得否以前開逾期交貨主張依採購單規定請求原告支付逾期罰款?
3、被告以前開逾期罰款與原告本件貨款相互抵銷是否有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並未於95年10月30日承諾於10日內將95年8月、9月有瑕疵之退貨處理完畢並再交付予被告。
1、證人即被告公司經理歐陽威雖到庭具結證稱略以:「....,我沒有通知原告退貨,我是27日遇到證人李(即原告受僱人李建興)才知道,我跟他說線有問題,我是當天才知道。我就跟他說把貨領回去然後快點交回來。我記不清楚他是如何回答,但是我知道27日下午原告就將貨物領回。
我在29日和我們公司的林經理到原告工廠,但是他們沒有上班,30日我和林副理早上八點多又到原告工廠找到李先生,我跟他說這批貨希望他趕快處理好,十天內交到工廠再度檢驗合格,以便領取九月份的貨款。證人李他說會全部檢查完,如果不合格,他會回爐檢驗,因為當初材料上漲趕工,所以可能是疏忽了。我當時還有提到我已經包了絕緣紙,如何賠償,他說他會請示公司如何處理。」、「那天沒有談到其他事」等語,是證人本無法證明原告同意於10日內無條年將系爭8、9月份之有瑕疵之貨物回補畢。
次查證人於被告訴訟代理人再問以:「95年10月30日到原告公司時,提出十天交貨的條件,證人李的反應為何?」,證人歐陽威亦僅陳稱:「他答應十日內回補。」,是證人於被告代理人提示下,仍不能明確證稱「無條件」於十日內修補瑕疵完畢並送交予被告,是被告本不能證明原告有此「承諾」。次查,證人李建興亦到庭證稱略以:「大概是10月30日星期一,被告林經理、歐陽經理來我們公司,他們請求我們公司趕快將貨處理好交付,我們說大概需要10天的時間,我們說銅線我們可以處理,但是九月的貨款我們已經連續去二天,但是被告卻一直沒有給付我們這些貨款,九月份的貨款大約是二百多萬,十月份我們已經交付的貨價值大概是六百多萬,因為我們沒有收到九月份的貨款,而且我們老闆說因為被告總經理因案收押,所以我們要收到九月份貨款其他貨才要送過去。」等語,是原告主張依證人李建興證詞足證,10日內將有瑕疵之8、9月份貨物修補完畢並送交原告乃附有條件,即屬有據。
2、綜上證人證詞,並參考兩造不爭執事實5傳真函意旨,及審酌兩造交易習慣是是當月貨款於次月25日由被告交付三個月期之遠期支票等,而於95年10月25日原告持有之95年8月份貨款支票尚未「屆期」無從兌現等情事,本件更足認原告主張並未於95年10月30日承諾於10日內將95年8月、9月有瑕疵之退貨處理完畢無條件再交付予被告等事實,業已形成優勢之證據,核屬可採。
3、再查有關系爭8、9月份貨物雖有瑕疵,由原告運回修補,然兩造對於何時應將修補完畢之貨物運交被告,並無協議,是被告主張原告應於95年8月、9月間即應對上開貨物負遲延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二)原告並未逾期交付95年8月、9月、11月之貨物。
1、有關兩造間系爭8、9月份之貨物,原告於95年8月15日、9月8日、9月11日運交被告收受並無遲延,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上開貨物因有瑕疵由原告運回修補,而被告並不能舉證證明上開貨物,原告應於95年11月10日前無條件交付詳如上述,是被告主張原告逾期交付上開貨物應負給付遲延責任云云,本無理由。
2、次按民法第265條規定:「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而於繼續性之買賣契約,買受人於收受出賣人所交付之標的物後,無正當理由而不給付價金者,出賣人以買受人已不足信賴,其有不能受對待給付之虞,為維護自身之利益而拒絕嗣後各筆貨物之交付者,衡諸誠實信用原則及民法不安抗辯權之立法意旨,尚難謂為不當。查本件系爭9份貨款於原告依約於95年10月25日至被告處收取三個月之期票支票時,被告未付任何理由拒絕給付等事實,業據證人李建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同時至95年10月25日止,原告已送交被告之10月份貨物貨款亦高達597萬餘元,依約尚末屆期領取支票,而領取之95年8月分支票亦尚未「屆期」,因被告公司總經理另案遭收押,原告對被告公司償債能力當然會發生疑問,是參考前開說明,原告行使不安抗辯權,以附條件方式主張被告應先給付9月份貨款支票,再將系爭8、9月份修補完畢之貨物送返被告收受,並非全然無據。
3、系爭11份之被告訂購之貨物,原告業已載明「交期另議」,故兩造並未就交貨期限達成協議,是被告主張原告給付遲延云云,並無理由。經查:
⑴依原告提出之原證十四被告公司之交貨通知單足證,被告
主張訂購95年11月份貨物,原告應於95年11月7日交貨,然原告受僱人李素緯早於95年10月26日即於交貨日期上載明「另議」等字樣回傳,再參諸證人李建興證詞及兩造不爭執事實6傳真函足證,本件兩造間就95年11月間系爭銅線之買賣契約重要因素,即交貨時間,尚未意思表示一致,從而被告陳稱契約業己成立,原告應依約於95年11月7日交付貨物,否則應應遲延給付責任云云,本無理由。
⑵次查,被告雖陳稱兩造間往來交易是由被告以採購單向原
告購貨,原告告知交貨期後,再由被告出具交貨通知單予原告確認,是交貨通知單上日期即為兩造早經約定之交貨日期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主張以交貨通知單上日期為原告應為給付系爭銅線之日期,同時並主張原告給付遲延云云,亦無理由。
⑶再查若兩造有關每月訂貨契約內容,早於被告發採購單時
即已確認,則原證十四之被告交貨通知單上即無庸再記載請原告確認「交貨日期」、「交貨數量」,從而依原證十四形式上記載推論,本件被告主張兩造間有關95年11月份交貨期間己達成協議應於11月7日交貨云云,亦無理由。
⑷是綜上,本件被告主張原告遲延給付95年11月份貨物,應
負遲延責任之損害賠償,並與原告本件貨款債權相互抵銷云云,亦無理由。
4、綜上,原告並未逾期交付95年8月、9月之貨物,而有關瑕疵修補完畢後之貨物,兩造並未協議交貨期限,同時原告又可行使不安抗辯權無庸負給付遲延責任;至95年11月之貨物,兩造對交運貨物之重要時間點亦未意思表示一致,從而被告主張原告應負遲延給付責任,並無理由,是被告主張依兩造間依採購單規定得請求原告支付逾期罰款云云,更無所據,另被告據此主張與原告本件貨款債權相互抵銷云云,亦無理由,不能採據。
(三)本件經計算,原告己送貨部分,被告尚有貨款3,836,666元未給付予原告,而被告前開抵銷抗辯亦無理由,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如數給付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96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茲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遠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