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南小字第833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鄭穎聰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林慧敏 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正
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456元,應繳裁判費
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
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