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0年度南小字第83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南小字第833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鄭穎聰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林慧敏 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正
  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456元,應繳裁判費
  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
  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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