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1554號
原 告 黃惠玲
被 告 陳韋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0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柒仟貳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
新臺幣(下同)29萬81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0年8月23日
言詞辯論期日中,減縮其遲延利息聲明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法律規
定相符,故本件原告所為聲明減縮,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2月19日14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道○號由北向南行駛
,行經340公里600公尺處,因未保持行車間隔安全距離及
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由原告駕駛訴外人 黃萬祥 所有之VJ
-107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胸部挫
傷、頸部扭傷之傷害,及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原告因而支
出醫療費550元、不能工作損失3萬6000元、車輛修理費23
萬8463元、拖吊費用3100元,另原告因此身心受創,被告亦
應賠償精神慰撫金2萬元,共計29萬8113元。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29萬81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本件被告駕駛其車輛,於前揭時、地,因未保持行
車間隔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原告駕駛之
系爭車輛,造成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後車頭毀損,原告
受有胸部挫傷、頸部扭傷之傷害之事實,業具原告提出劉
光雄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毀損照片、高都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估價單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0年度交
簡字第1569號、100年度偵字第9965號被告過失傷害案卷
證資料核閱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應
有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堪以認定,則原告依民法侵
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擔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無不合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定有明文。被告因
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車輛,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及車輛
毀損之事實,既經確認,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其損害:
1.醫療費用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因前開傷害自行支出醫療費用550元乙節,
業據其提出 劉光雄 醫院門診收據為證,核其支出,均為醫
療所必需,是原告此一請求,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2.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主張其因身
體受傷及車輛毀損而無法工作2個月而受有3萬6000元之
損害,並提出劉光雄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車輛毀損照片乙份
為證,惟細觀該診斷證明書僅註明「100年2月19日來院
急診處理」等字樣,未見有何住院治療之記載,此為原告
所不爭執,本院並依職權函詢原告傷勢休養情形,業經該
醫院函覆說明為「該病患自100年2月19日來院急診後未
再來院追蹤治療,故無法評估其傷勢復原情形,亦無法評
估是否影響其正常工作」等語,此有劉光雄醫院100年9
月2日岡劉醫字第1000902號函附卷可參,則原告所受傷
勢是否確實已達無法工作之程度,尚非無疑,況原告亦未
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證明其確實因上開傷勢導致2個
月無法正常工作。又衡以原告既非以駕駛系爭車輛為業,
亦非無另得搭乘其他交通工具為上班代步之可能,自難僅
憑原告片面之詞,逕為其有利之認定。
3.車輛修理費部分:
本件原告所請求系爭車輛修理費23萬8463元,並提出高都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債權讓與證明各乙紙為證,然
細觀該紙估價單所載估價日期為100年2月22日,估價金
額為12萬8787元,又其所示維修項目概與系爭車輛之車損
位置相符,足堪憑採,故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至於折舊之標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
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2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
計。依系爭車輛車籍資料顯示,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83
年1月,迄至肇事時之100年2月,已相距17年,茲依上
開平均法計算,其修復零件部分之殘值應為1萬5034元【
零件修復費用9萬205元÷(耐用年數5+1)=1萬5034元
以下四捨五入】,而因原告實際使用已超過5年,第5年
後因車輛仍堪用,不予繼續折舊,則系爭車輛零件部分之
必要修復費用計1萬5034元【修復費用9萬205元-〈(
9萬205元-1萬5034元)×折舊率0.2×5年〉=1萬5034
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5萬3616元(1
萬5034元+2萬4150元+1萬3082+1350=5萬3616元)
。
4.拖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之拖吊費用3100元部分,並有高速公路小型車拖
救服務契約三聯單1紙在卷可稽,且系爭事故發生後,系
爭車輛後車頭已遭相當毀損,俱如前述,堪認原告車輛因
系爭事故已無法由原告自行駕駛修理,而有拖吊之必要,
故拖吊費用自應屬原告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是原告
此部分請求,尚屬合理。
5.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考量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
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
等節以定之。查原告當時所受傷害部位及程度為胸部挫傷
、頸部扭傷等情,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內容可參
,應認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而受有前述身體傷害
,其身心所受之痛苦,不言可喻。又原告為大學畢業,目
前從事醫療業務諮詢工作,月薪約為5至6萬元,99年度
並無任何所得,名下有房地各1筆,財產總額為100萬92
75元;被告則為高中畢業,目前並無工作收入,99年度所
得總額為37元,名下亦無任何財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查閱無誤,則本院審
酌本件被告因未盡注意義務致發生過失侵權行為之始末、
原告所受傷勢之程度及痊癒之情形,精神上均受有痛苦,
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而
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部
分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三)準此,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上開醫療費用550元、
車輛修理費用5萬3616元、拖吊費用3100元及精神慰撫金
1萬元之損害,共計6萬7266元(計算式:550元+5萬
3616元+3100元+1萬元=6萬7266元),是原告可請求
被告賠償金額應為6萬726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在6萬
72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簡易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書記官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