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26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立妤選任辯護人江百易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76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111年度審易字第1002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立妤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其論罪,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增列「被告王立妤於民國111年6月28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即和平醫院護理長 卓于媛 於111年6月28日審理時之指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附條件緩刑之諭知:㈠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參以告訴人到庭表示:
依法處理,對科刑範圍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31至32頁),又衡諸被告本案在和平醫院竊得之醫療用品價值非鉅,案發時其因身心狀況、躁鬱病情不穩定,惟現已固定就診,深感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另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爰依同條
第2項第4款規定,附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 昭惠 酒精棉片11個、無菌手套10個及抽血試管3個(價值共約240元),均已實際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見偵卷第4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本判決所記載事項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規定。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刑法(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769號被告王立妤選任辯護人江百易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立妤於民國111年3月18日11時許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就診,其在同日17時47分許,於該院區重症二治療室內,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診療車上醫療用品(昭惠酒精棉片11個、無菌手套10個及抽血試管3個)後,即置入其隨身包內,後於同日18時許,經該院區護理人員發現上開醫療物品於王立妤之隨身包內,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因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卓于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王立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拿走昭惠酒精棉片11個、無菌手套10個及抽血試管3個,惟否認竊盜之犯意,辯稱醫護人員不幫忙處理傷口云云。二告訴人卓于媛於警詢之指述。被告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重症二治療室內,竊取診療車上醫療用品之事實。三被告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重症二治療室監視錄影檔案及截圖5張。被告於該院區重症二治療室內,竊取診療車上醫療用品之事實。五現場搜索影像照片4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昭惠酒精棉片11個、無菌手套10個及抽血試管3個為搜索被告隨身包所發現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立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30日
檢察官李頲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書記官馬玉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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