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24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立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00號、第263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416號),判決如下:
主文徐立宸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犯罪所得即iPhoneSE64G智慧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㈠徐立宸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11
月2日中午12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優仕股份有限公司」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展示架上陳列之iPhoneS
E64G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得手,旋攜離出店,並於110年11月4日持上開行動電話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表示其拾獲該行動電話而提出供警方招領。嗣該店員工 闕芳妤 事後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㈡徐立宸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0年12月21
日晚上6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市○○道○段0號0樓之德誼數位APPLE三創生活門市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展示販售之SEKCHDMI2.18K高畫質影音傳輸線1組,然該店店員 鄭彥和 已發覺有異,於徐立宸欲離開該店之際,鄭彥和即時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徐立宸未竊走上開傳輸線而未遂。
二、下列證據足資認定上開犯罪事實:㈠告訴人闕芳妤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告訴人即德誼數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鄭彥和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優仕股份有限公司店內監視錄影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0張。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0年11月22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
1103063615號函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2月8日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
㈤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德誼數位APPLE三創生活門市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贓物照片2張。
㈥刑案現場照片及民眾拍攝照片1份。
㈦被告徐立宸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要旨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就犯罪事實要旨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於本件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犯竊盜1罪,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27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下稱甲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1罪,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下稱乙案);又犯竊盜5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25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下稱丙案);又犯竊盜10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406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下稱丁案),上開甲、乙、丙、丁案接續執行,被告嗣於109年8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中有多次竊盜前科,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其經法院多次論罪科刑,仍不知悔改,不斷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秩序,顯見被告雖經入監執行完畢,仍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足認其就財產犯罪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就被告本案所犯2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裁量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要旨㈡部分,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並
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㈣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
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又被告自陳為精神疾病所苦,影響判斷能力,有被告所提醫院處方單、醫院收據等在卷可稽,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大學畢業之最高學歷,現於工地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000元,未婚,須扶養父親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2罪刑間,屬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衡諸所犯各罪之罪名,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暨竊取物品之種類、價值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㈠所竊得之iPhoneSE64G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經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已交付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且未發還予被害人,有前揭中山分局函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佐,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此罪刑之主文內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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