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原交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原交簡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承恩義務辯護人黃智謙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6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5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承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其論罪,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增列「被告王承恩於民國111年6月16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 陳家惠 於111年6月17日與本院之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罪、有意願與告訴人洽商賠償事宜,辯護人復為其表示:惜因告訴人於鈞院審理時不便到庭,致洽談和解未果,被告現在人在臺南工作、沒有要逃避責任,請求鈞院依法審結,給予附條件緩刑俾其自新(見本院卷第49頁);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無和解意願(見偵卷第121頁),嗣經本院於111年6月17日電聯告訴人,告訴人表示:對本案沒有意見,由法院依法處理,同意給予緩刑,條件亦由法院決定等語(見本院審原交易卷第57頁公務電話紀錄)。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且為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偵查起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本判決所記載事項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規定。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267號被告王承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承恩於民國110年9月17日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OOOOOOOO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深坑區文山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烏月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適有陳家惠駕駛車牌號碼OOOOOOOO號自用小客車,在上開路口停等欲向左迴轉,而遭王承恩自後方追撞,致陳家惠受有胸部挫傷、頭暈及目眩等傷害。(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陳家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承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陳家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A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監視器光碟1片暨影像截圖1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因未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而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之事實。4本署勘驗報告1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事故之事實。5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4月6日新北裁鑑字第1115300018號函暨所附之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之事實。6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0年9月28日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承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檢察官郭盈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書記官楊智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