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朴交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朴交簡字第15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憲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憲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憲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曾有二次酒後駕車之紀錄;業工;自 陳國中 畢業;家境勉持;本案之呼氣酒精濃度不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書記官陳佾澧
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蔡憲宗於民國111年4月27日上午11時許至下午1時許,在嘉義縣布袋鎮新塭嘉應廟附近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行經嘉義縣布袋鎮台17線道路135.7公里處時,因逆向行駛、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經警對蔡憲宗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1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憲宗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駕駛人資料、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足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