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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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6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613號聲請人 郭菁菁 相對人 馮永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㈠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㈠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㈠、㈡所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下同)111年4月8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關於附表㈠所示本票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另按本票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1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如附表㈡之本票票載到期日為111年5月28日,惟據聲請人陳稱附表㈡之本票提示日為同年4月8日,是其提示日早於到期日,應不生提示之效力,且聲請人於到期日前(即111年5月9日)即向本院聲請對附表㈡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該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林美芳附表㈠: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111年度司票字第613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提示日)001109年7月22日2,400,000元未記載111年4月8日CH025203附表㈡:111年度司票字第613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001111年3月28日350,000元111年5月28日CH708689聲請駁回。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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