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4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489號聲請人盈億資產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盈源 相對人 侯政賢 相對人 侯永宗 相對人 董鳳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侯政賢、董鳳珠共同簽發如附表㈠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㈠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相對人侯政賢、侯永宗共同簽發如附表㈡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㈡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56元由相對人侯政賢、董鳳珠連帶負擔;新臺幣244元由相對人侯政賢、侯永宗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分別執有相對人侯政賢、董鳳珠共同簽發如附表㈠及相對人侯政賢、侯永宗共同簽發如附表㈡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均於民國110年6月2日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洪志亨本票附表㈠: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111年度司票字第489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10年4月1日43,000元110年5月2日110年6月2日WG0000000發票人:侯政賢、董鳳珠本票附表㈡: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111年度司票字第489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10年4月11日41,000元110年5月12日110年6月2日WG0000000發票人:侯政賢、侯永宗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