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64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浩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4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浩惟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鄭浩惟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至109年6月30日間,在 洪仲 宣所經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鑫梧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下稱鑫梧門市)任職,擔任櫃台服務員,向消費客戶結帳並收取金額為主要業務。詎鄭浩惟因缺錢花用,於上開任職期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侵占犯意,利用客人購買商品結帳交付現金予其持有之機會,以不開或短開統一發票金額方式,陸續將不特定消費者購買商品所交付之現金予以侵占入己,鄭浩惟以此方式共侵占應屬鑫梧門市之營業收入共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嗣 洪仲宣 與萊爾富總公司於109年6月25日對帳後發現金額出入甚大,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始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洪仲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浩惟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5頁至第79頁、第195頁至第198頁、審易卷第46頁、第50頁、第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仲宣於偵訊指述情節一致(見偵卷第81頁至第83頁、第195頁至第198頁),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被告出具之自白書(見偵卷第207頁至第209頁)、鑫梧門市店內帳戶及盤點資料(見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199頁至第205頁)、攝得被告多次結帳時未開立發票之店內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3頁至第43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行
為後,上開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統一罰金刑折算標準,修正後法定刑並無輕或重於修正前之情形,自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規定論處)。被告於首揭期間多次業務侵占舉動,均係利用同一擔任收銀店員之機會接續實行,侵害同一法益,犯罪手法相同,彼此間隔不久,具有密接之持續性,應認構成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職務之便,將
業務上持有之款項占為己有,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高職畢業之最高學歷,另案入監前擔任物流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至5萬元,無需扶養之親屬等語(見審易卷第53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所侵占之180萬元,屬於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扣案,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至起訴書認被告除以首揭不開或短開統一發票金額方式侵占結帳金額外,另有侵占店內商品變賣之行為云云,固有被告於偵訊時自白為據(見偵卷第197頁)。然起訴書並未特定被告具體侵占店內之商品為何,且依卷內資料並無除被告於偵訊自白外之其他證據足資補強此節,加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此部分行為,依刑事訴訟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就此部分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既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瞬韶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11年7月2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