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22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季晴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3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666號),判決如下:
主文陳季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陳季晴因缺錢花用,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不詳交友軟體暱稱「小亦」之人表達需錢急用之情,嗣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紙飛機通訊軟體暱稱「 陳浩子 」之人與之聯繫(然無證據足認「小亦」、「陳浩子」為不同人,下僅稱「陳浩子」),告知陳季晴可為其從事收取包裹工作,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陳季晴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領取包裹,並無任何資格限制,如非欲遂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要無支付與勞務內容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指示他人代領包裹之必要,其所領取之包裹,可能係遭不法份子騙取而來之帳戶提款卡,然陳季晴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浩子」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實施詐騙,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寄送附表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至指定超商。陳季晴復依「陳浩子」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領取附表所示內容之包裹,再放置附近地下室公共廁所內讓「陳浩子」收取,陳季晴及「陳浩子」以此方式詐得附表所示被害人提款卡。嗣因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被害人 黃文玲 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及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聯繫紀錄翻攝照片2張。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聯繫紀錄翻攝照片8
張、超商交寄貨品貨態查詢1件、交寄貨物收據暨提款卡翻攝照片4張、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攝照片2張。
㈣被告陳季晴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及
「陳浩子」間,就本案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認被告於附表犯行僅構成幫助犯,應有誤會,特此指明。又卷內無證據可證暱稱「小亦」、「陳浩子」係不同之人,尚不足證明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起訴意旨雖謂被告於附表所示領取帳戶資料包裹上繳之行為
,亦違反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同法第3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云云。然查,金融卡本身雖屬特定犯罪所得,但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金融卡之目的,是為了將之做為另向他人詐取金錢之工具,被告依指示領取帳戶資料包裹後上繳而移轉,乃為供共犯「陳浩子」使用,並非為掩飾或隱匿帳戶資料本身,且嗣後若有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可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客觀上非洗錢行為,主觀上更無將帳戶資料本身隱匿、掩蓋或移轉以遂行洗錢防制法所欲防免之「將非法犯罪所得變為合法」犯行之意思,從而被告所為尚不構成洗錢或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經認定有罪之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負責收
取人頭帳戶之包裹,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年紀極輕且思慮較不周全,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國中肄業之最高學歷,無業,已婚,現懷孕5個多月,無須扶養之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從本案實際分得何犯罪所得,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被害人詐騙方式交付時間交付物品被告領取帳戶時間及地點黃文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5日前某時,在臉書刊登帳戶租用訊息,誘騙黃文玲加入即時通訊軟體LINE群組,復佯稱為經營投注站,欲向黃文玲承租帳戶云云,使黃文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寄出右列物品。110年12月5日下午2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之0便利商店內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10年12月8日下午5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便利商店內領取左列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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