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繼字第5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繼字第5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繼字第529號聲請人 劉昭旭 上列聲請人請求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劉盛通 之五女,被繼承人於民國86年6月24日死亡,聲請人於111年1月3日經由國稅局通知繳納地價稅,始知悉成為次順位之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提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且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限定或拋棄繼承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亦分別有明定。又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範甚明。前述法條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本人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並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或對遺產範圍之瞭解,而影響法律規定發生之效力。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劉盛通(男,民國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86年6月24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劉盛通之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證,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於111年4月18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家事聲明拋棄繼承權狀上蓋本院收文戳章可證,經本院111年4月21日以嘉院 傑家澈 111繼字第529號函通知聲請人釋明未於法定期間2個月內提出聲請之原因,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人於同年5月5日具狀說明「110年以前地價稅係由 劉新築 繳納,乃因其於110年病故,聲請人於111年1月3日經由國稅局通知應繳納該土地之稅額,始知悉聲請人為次順位之繼承人,故而申請拋棄繼承」等語,惟被繼承人劉盛通於民國86年6月24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五女,為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並非次順位繼承人。聲請人於知悉被繼承人劉盛通死亡之時,即應知悉其為繼承人之事實。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如欲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詎料聲請人卻遲至111年4月18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顯逾2個月之期限,其聲明拋棄繼承不符合法律規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㈢、退而言之,縱認聲請人於111年1月3日方知悉得為繼承人之事實,惟其於同年4月18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亦顯逾現行民法第1174條第2項所規定之三個月之期限,因此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亦不符合法律規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書記官林玫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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