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15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仲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52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111年度審易緝字第1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鄭仲傑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被告鄭仲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①108年度簡字第10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109年度簡字第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兩案與另案(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假釋經撤銷後所應執行之殘刑5月又19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恐嚇取財、毒品案件,與本案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型態及侵害法益種類亦屬有別,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具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服務業,月收入約4至5萬元,無需撫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緝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物,業經員警於110年6月9日於萬華區尋獲、發還被害人,有被害人 廖素珠 調查筆錄(見偵查卷第17-18頁)在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6520號被告鄭仲傑男48歲(民國62年2月26日)
住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市龜山區戶政事務所)居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仲傑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4日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之防火巷,竊取廖素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廖素珠發現機車遭竊後,報警尋獲前開機車(已發還),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仲傑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素珠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局鑑定書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盜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檢察官楊石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書記官鍾宜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