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花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花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花簡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仁統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仁統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仁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未思理性,僅因細故即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頸部、左手挫傷等傷害,顯見被告自我控制能力低落,對於他人身體法益缺乏尊重,應予非難;且因告訴人具狀表示不願意調解,有卷附之陳述狀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故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調解,賠償其損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送貨員、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毆打告訴人之方式、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思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書記官黃添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296號被告郭仁統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仁統積欠 劉文雄 民事債務,劉文雄於民國110年2月17日17時30分許,前往花蓮縣吉安鄉宜昌七街與荳蘭五街口尋找郭仁統,並要求郭仁統返還所積欠之債務,郭仁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劉文雄,造成劉文雄受有頭部鈍傷、頸部、左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文雄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詢據被告郭仁統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毆打告訴人劉文雄,惟辯稱伊係與劉文雄互毆,但伊並未受傷云云。惟查,被告之上揭傷害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文雄指訴歷歷,核與證人 黃宇森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足憑,被告郭仁統上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仁統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檢察官王怡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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