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9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9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人福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4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人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葉人福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葉人福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4月、6月,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0月,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各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方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應執行刑,今受刑人既已於民國
107年5月1日以書面向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附卷可考,足認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再經核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166號判決,如附表所示3罪既均係於該判決確定日(即106年10月6日)前所犯,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本院自得定應執行刑。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原得易科罰金之罪既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即無庸再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孫少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翰昇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及案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是否為│備註││號││││├──────┬────┼──────┬────┤得易科││││││││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法院及案號│判決確定│罰金之│││││││││││日期│案件││├─┼────┼────┼─────┼───────┼──────┼────┼──────┼────┼───┼─────────┤│1│竊盜│有期徒刑│106年4月2│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106年8月│臺灣新北地方│106年10│是│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4月(如│日8時23分│院檢察署106年│法院106年度│30日│法院106年度│月6日││察署107年度執緝字││││易科罰金│許│度偵字第16091│審簡字第1166││審簡字第1166│││第305號││││,以新臺││號│號││號│││││││幣1千元││││││││││││折算1日││││││││││││)│││││││││├─┼────┼────┼─────┼───────┼──────┼────┼──────┼────┼───┼─────────┤│2│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6年4月8│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106年12│臺灣新北地方│107年1月│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防制條例│10月│日19時許│院檢察署106年│法院106年度│月7日│法院106年度│9日││察署107年度執字第│││(施用第│││度毒偵字第3560│審訴字第1556││審訴字第1556│││2311號│││一級毒品│││號│號││號││││││)││││││││││├─┼────┼────┼─────┼───────┼──────┼────┼──────┼────┼───┼─────────┤│3│竊盜│有期徒刑│106年5月27│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107年2月│臺灣新北地方│107年3月│是│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6月(如│日4時30分│院檢察署106年│法院106年度│21日│法院106年度│20日││察署107年度執字第││││易科罰金│許│度偵字第29506│審易字第3647││審易字第3647│││6354號││││,以新臺││號│號││號│││││││幣1千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