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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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0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周義峰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起受僱於乙○○所經營之順歷加油站,擔任加油員工作,負責為顧客加油及收取加油款項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九月四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將其當日向顧客所收取之加油款項新台幣七千七百元侵占入己後逃逸,並自當日起即無故離職。嗣因乙○○發現甲○○無故離職後,清查帳目,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順歷加油站實際負責人乙○○指述之情節相符,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一時貪念,趁其業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所收取之款項,其心態顯有未當,及其犯罪之手段、所侵占之金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責,於犯後業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有調解書一紙在卷可稽,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冷明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周麗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