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叁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三年間起,即因經商失利而經濟困難,並積欠雲林縣虎尾鎮農會一千餘萬元,且已有二、三年無力支付利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三年底至八十四年間某日,其與甲○○之友人 鄭澤村 同在雲林縣○○鎮○○路○○○號甲○○住處作客之際,向甲○○佯稱:大夥共同出資購地賺錢等語,致甲○○不疑有他,誤信其將共同出資購地等語,而於同日交付現金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予丙○○,歷經數月後,丙○○復承前之概括犯意,向甲○○佯稱:該土地並未買成,但其所有之不動產即坐落台南市○區○○段第一四0八之三號土地及其上之建物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二段一九八之七號八樓之建物所有權全部均可讓售等語,致甲○○不疑有他,誤信前揭土地及建物不動產之所有權確屬丙○○所有,而與友人鄭澤村一同前往勘察前揭土地及建物,嗣經與丙○○議價後,以二百五十萬元成交,甲○○立即給付一百萬元予丙○○,並以先前交予丙○○以為共同購地之用,但因丙○○並未購得土地,而應返還之一百五十萬元,抵償購買前揭土地及建物之其餘價款。雙方並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正式訂立房地買賣契約書,丙○○並書立文件憑據交予甲○○以為證明。詎丙○○於簽約後,始終未依約將前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而前揭房地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復因真正所有權人乙○○積欠債權人款項,遭致法院查封,甲○○始知丙○○並非上開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屢經催討,丙○○均未將上開款項返還予甲○○,嗣更舉家搬遷,不知去向,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先向甲○○收取一百五十萬元,嗣再出賣前揭房地予甲○○,而將收取之一百五十萬元,抵償部分價款,且於買賣之過程中告知甲○○自己係前揭房地之所有權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前揭房地雖係乙○○所有,然乙○○因積欠伊債務,業已同意將上開房地交由伊處理,並將所有權狀交付予伊,僅因伊未找到代書,故未辦理過戶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八十三年底至八十四年間某日,與告訴人甲○○之友人鄭澤村同在雲林縣○○鎮○○路○○○號甲○○住處作客之際,以大夥共同出資購地賺錢為由,邀請告訴人共同出資購地,告訴人因而於同日交付一百五十萬元予被告,嗣於數月之後,被告復向告訴人陳稱該土地並未買成,但其所有前揭房地,可讓售予告訴人等語,使告訴人與友人鄭澤村一同勘察前揭房地後,於八十五年四月八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書,以二百五十萬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前揭房地,並立即給付一百萬元予被告,且以先前交予被告以為共同購地之用,但被告原應返還而尚未交還之一百五十萬元,抵償其餘之價款等情,業經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述綦詳,核與證人鄭澤村於警訊中證述被告邀同告訴人共同出資購地及陪同告訴人至前揭房地勘察等情相符,並有買賣契約書一紙在卷可稽,參以被告亦供稱:伊賣上開房地給甲○○時,告訴甲○○上開房地係其所有,並已自甲○○處收取買賣價金二百五十萬元等語相符,足認被告確實有於右揭時、地,以共同出資購地為由,向告訴人收取一百五十萬元,嗣又以出賣前揭房地予告訴人為由,再向告訴人收取一百萬元之價金等情無訛。
(二)被告於八十三年間,即因經商失利而經濟困難,並積欠雲林縣虎尾鎮農會一千餘萬元,且已有二、三年無力支付利息,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被告雖另有土地數筆,惟在八十一年間向雲林縣農會借款,均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二千四百萬元,經過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因拍賣無實益,而無人應買,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五一五二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顯見被告於邀同告訴人共同出資購地之際,應無資力共同出資購地,然被告竟仍向告訴人陳稱:大夥共同出資購地賺錢等語,致告訴人不疑有他,誤信其將共同出資購地等語,而於同日交付一百五十萬元予被告,其有詐欺取財之犯行及不法所有之意圖,彰彰明甚。
(三)前揭房地是否確屬被告所有,足以影響房屋及土地日後是否能順利由出賣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受人,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應知,然被告明知前揭房地並非其所有,仍向告訴人佯稱其為前揭房地之所有權人,致告訴人不疑有他,而購買前揭房地,並給付一百萬元之價金予被告,且以先前交予被告以為共同購地之用,但被告原應返還而尚未交還之一百五十萬元,抵償其餘之價款,其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為灼然。
(四)參以坊間之代書(即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不在少數,且代理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本係代書日常習見之業務,任一代書對於該登記事項之辦理,均應極為熟稔,然被告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即與告訴人訂立契約,卻於前揭房地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遭致法院查封之時,仍未將前揭房地移轉登記為告訴人所有,若被告確受前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乙○○之委託,可自行代為出賣前揭房地,豈有未能找到任何一位代書願意代理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可能?且縱令前揭房地,因故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若無詐欺取財之意思,又焉有於發現前揭房地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後,既未返還業已取得之價款,亦未告知告訴人,共謀解決之方法,反而使告訴人於前揭房地遭致法院查封,始悉上情之理?益徵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綜上所陳,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請依連續犯論處,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非輕、被告犯罪後迄今均未賠償被害人任何損失,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參,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於犯罪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此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冷明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周麗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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