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緩刑伍年。
事實
一、甲○○本應注意服用酒類而不能安全駕駛時,即不得駕駛汽車上路,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遵速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煞停等必要之安全措施,竟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下午六、七時許,在友人家中飲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駕駛已報廢無牌照之自用小貨車,由嘉義市往嘉義縣中埔鄉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十時二十分許,行○○○鄉○○村○○路○○○號前,因當時天雨視線不良,酒後反應能力減低,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同方向由乙○○騎乘在前之HQ7二三九號重型機車,造成乙○○之機車再撞擊路邊電線桿,致使乙○○人車倒地,受有手部、腳部之輕微擦傷(乙○○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甲○○於肇事後,竟另行起意,未下車查看乙○○所受之傷害及送醫診治,而逕自駕駛原車以每小時六十公里之速度加速逃逸(時速限制為每小時四十公里),於同時三十分許,復○○○鄉○○村○○路與臺十八線公路路口,撞及 劉慶智 所駕駛欲轉彎而呈停止狀態之SB八二二五號自用小客車(劉慶智未受傷),經警到場處理時,將甲○○送往仁友醫院抽血檢驗血液中酒精含量,竟高達二九二.四三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一.四六MG/L,均已逾標準值○.五五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有罪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當場目擊之證人即 陳啟明 之證述在卷可考,此外,復有仁友醫院病歷、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紙、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紙等附卷可資佐證。次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其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致告訴人乙○○受傷,被告顯有過失,從而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竟未下車查看、救助傷患,反而加速逃離肇事地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犯罪構成要件亦不同,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全國前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伍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悅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麗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