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二六號
原告甲○○右當事人間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印尼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在印尼與原告結婚後,回台灣定居,同年九月三十日出境返回印尼國,至今未返,經原告四處探詢得知被告無意願回台,拒絕與原告同居,顯然違背同居之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被告護照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嗣於本院調解時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揆諸上開法條,並無不合,自應准許原告之變更。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詎被告竟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返回印尼國,至今未返,探詢得知被告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結果,被告確實自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出境後,即未曾再入境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年二月八日(九0)境信昌字第三六二四號書函在卷可稽,又本院囑託外交部依原告所提供之被告在印尼地址(亦即為被告護照所載地址)送達,經外交部條約法律司以九十年八月八日條(九0)字第九00二0一六一四五號函覆稱:應送達於被告之文書因當事人遷移他處遭退等情,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雖提出囑託朋友代為送達之送達回證一紙,表示被告尚居住於上開處所云云,然原告無法證實該回證上之簽名為被告所親簽,且該回證上未載簽收日期,開庭期間亦遭塗改,是否確為被告所收受,實有疑義,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尚難採信,附此敘明。
三、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夫)為中華民國國籍,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則依上說明,其婚姻之效力自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復為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所明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或舉證其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B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曾文欣~B法官吳昀儒~B法官洪嘉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B書記官鄭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