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4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四二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1、兩造於民國七十九年三月十日結婚,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一子即 藍偉哲 ,而原告於八十四年間自雲林縣斗六市○○路○○○巷○號二樓被告之住處遷出後,距今已近六年未曾與被告謀面,而被告亦在原告分居之期間內,與訴外人 朱麗菁 在上開住所內同居達數年之久,雙方至此已毫無夫妻情分,徒有夫妻之虛名,恩斷義絕,顯難以維持婚姻,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判決離婚。
2、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曾與訴外人朱麗菁通姦,此亦經原告會同警員當場查獲。又被告曾到處貼傳單,上載若原告欲與被告離婚,需先給付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後亦擴張至三百萬元、一千萬元不等,致使原告須至舞廳上班,以籌出此筆款項。此外,被告亦曾將原告寄給藍偉哲之衣服寄還,顯見被告欲斷絕原告與藍偉哲之關係。再者,被告報警將原告列為失蹤人口,雖曾經警方尋獲約三、四次,但尋獲後台南市第四分局警員曾要求被告將原告帶回同住,惟經被告以無空暇時間為由拒絕。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私人信函、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九七號處分書正本、函、傳票各一件、房屋租賃契約書二件、現場照片六幀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 盧珠德 、 尤憶婷 。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於八十四年八月四日出走後,至今均未與被告同居,於此段期間曾至原告在台南上班之舞廳找過原告,亦曾向警方報案協尋,但經警方尋獲後,原告仍執意不與被告履行同居義務,且原告回娘家居住時,被告亦曾委託他人要求原告返家,惟原告仍予拒絕。又原告在離家之期間內,亦曾與他人交往甚密,且曾應許支付子女扶養費及支付房屋貸款。而證人盧珠德在被告住處見到被告時,被告當時衣著整齊,無衣物不整之情況。
(三)證據:提出內政部警政署書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民事庭函、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通聯記錄、台南市警察局函、擔保借款繳息清單、放款繳款存根、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各一件為證。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七十九年三月十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即藍偉哲,而原告自八十四年末遷出被告住處後,已近六年未曾謀面,雙方徒有夫妻之虛名,顯難以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判決離婚等語。被告則以:原告出走後,約六年間均未與被告同居,此段期間曾至原告上班處找過原告,亦曾向警方報案協尋,但原告拒不履行同居義務。又並無與他人通姦之情事等語置辯。
二、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且婚後育有一子藍偉哲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在卷可稽,自應信為真實。
三、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明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0四0號判決)。此項判決意旨,是為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生活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婚姻破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得請求離婚。經查:兩造已分居近六年且無履行同居義務一節,業據證人盧珠德到庭證述:於五、六年前,兩造曾發生口角,在回娘家居住後,至今均未返回被告住處與原告同住等語明確,復經證人尤憶婷結證:與原告於八十六年間於工作場所中認識,當時原告便與被告無來往,且很少回彰化娘家等語屬實,並有被告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八三警署督字第六三七三六號、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台南市警察局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南市警戶字第七二五五四號函各一件為證,且經被告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再參以原告自承在離家之此段期間內,約有一個禮拜返家與被告商談離婚事宜等語,足見若兩造仍存有夫妻之情,則被告於原告此次返家之際,應主動與原告溝通協調以化解彼此間之閒隙及疑慮,重新共同生活,以挽回兩造間瀕臨破碎之婚姻,惟被告不思此道,仍相互怨懟,顯見被告對兩造婚姻生活之維繫,實亦抱持消極之態度,另原告復堅拒與被告破境重圓,雙方已失誠摯相愛之基礎至明,此婚姻關係誠屬有名無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應認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以兩造間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陳宏卿~B法官陳秋如~B法官柯志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張瑛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