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387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有關交通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3874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對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199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民國(下同)95年度裁字第199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略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再字第71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因認聲請人或係陳述其陳情經過及相對人之處理如何不當,並未陳述有何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而其聲請再審所附證物,或係於前程序已經提出於本院或原審法院,或係前程序裁定確定後始發布之命令-相對人交通部93年11月10日交發字第0938000079號令訂定之「汽車安全性調查召回改正及監督管理辦法」,或係屬消費者爭議或交通法規,均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而司法院釋字第462號及第469號解釋之事由,均與消費者保護法及有關行政法令之規定,並無任何賦予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交通部就設計不當之汽車應依消費者保護法進行討論調查及請求相對人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應善盡消費者保護法第41條監督施行責任之公法上權利,聲請人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救濟之情形有別,故本件並無適用上開司法院解釋之餘地等情,乃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等詞為由,而駁回其抗告等云,究竟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黃清光法官黃淑玲法官劉介中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