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386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申請抵繳遺產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3862號上訴人甲○○
(即 張子建 、 張玉燕 、 張玉嬋 及 陳東 4人之選定當事人)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申請抵繳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4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張文 如於95年12月14日死亡,上訴人依限辦理遺產稅申報,經被上訴人核定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162萬9,773元、淨額1,422萬5,330元及應納稅額229萬9,285元,上訴人於96年3月20日向被上訴人提出實物抵繳之申請,擬以臺北市○○區○○段1小段112之1及112之3地號等2筆公共設施保留地(下稱系爭公共設施保留地)抵繳遺產稅,經被上訴人以96年5月4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960207895號函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案經原審駁回其訴。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以其一己對法律規定之誤解,任意指摘原審駁斥其主張之理由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或有如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本院判例,及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侯東昇法官黃合文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