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86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386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罰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3869號聲請人九連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昇平 會計師
蔡季嫻 會計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營業稅罰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235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1項第1款所謂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系爭合作店合約書於另案有認定係佣金收入者,亦有認定為租金收入者,適用法規顯非一致,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2條與第72條係分別規範佣金收入與租金收入,其漏稅罰要件亦不相同,佣金收入與租金收入固屬銷售勞務收入,但二者仍有別,原審判決認為佣金收入與租金收入僅名稱不同,未區別二者而僅以銷售勞務取得報酬為本件判決,違背營業稅法之規定,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人依相對人按營業稅法第28條核准之買賣關係開立發票、申報營業稅401表、繳交應納之營業稅係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8條,應有信賴保護適用,原審法院未予審究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背法令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裁定是以聲請人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違經驗論理法則、證據法則,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有如何違背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乃認聲請人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等情,已經原裁定論斷甚明,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顯然違背,或與解釋判例顯有牴觸之情,是聲請人認其已對原審判決之違法,已為具體之指摘,無非係聲請人相異見解,依首開所述,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故聲請人據為本件再審之聲請,其聲請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林樹埔法官黃淑玲法官劉介中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
書記官吳玫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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