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82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382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3827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北科技大學間請求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就同一事實已於民國96年1月29日向原裁定法院提起「請求確認被告取消原告論文計點之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953號),本案為「確認採認計點法律關係成立(積極確認之訴)」,而前案為「確認取消計點法律關係不成立(消極確認之訴)」,參照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之意旨,本案仍在重複起訴禁止之列。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等語,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雖曾就「取消記點(廢止授益處分)之法律關係不成立」提起確認之訴(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953號),然無論就事實層面或法律層面而言,其訴訟標的當與本件「採認記點(授益處分)之法律關係成立」之確認之訴不同,原審判決率認抗告人所提二件確認之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殊無可取,應予廢棄云云。經核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七、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
又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當事人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不僅指前後兩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同之判決而言,其前後兩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亦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之確認判決,後訴以同一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求為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禁止重複起訴之列。本件抗告人曾於96年1月29日向原審法院起訴,聲明求為判決確認相對人取銷抗告人博士班論文計點之法律關係不成立,嗣於訴訟繫屬中,復於96年3月26日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確認相對人採認抗告人博士班論文計點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該二事件均係就抗告人博士班論文計點一事爭執,前者係屬消極確認之訴,後者係屬積極確認之訴,依前揭說明,抗告人自不得重複提起本件訴訟,原審乃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自無不合。抗告意旨仍以一己之見,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吳慧娟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
書記官黃淑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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