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72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1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乙○○所幫助之正犯 楊政學 ,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為詐騙工具,詐騙被害人甲○○之金錢,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一個幫助詐欺集團之成員犯詐欺罪之意思而參與,所為係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幫助犯。被告所犯係詐欺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按正犯之刑減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茲被告所幫助之正犯之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為之,所犯雖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但宣告刑在一年六月以下,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並於主文諭知減得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