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簡抗字第2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所為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一八三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如附件陳情抗告狀所載。
二、按提起上訴,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為之,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定有明文。即於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始以次日代之。
三、查原審簡易判決係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八日送達抗告人即被告之居所地臺南市○區○○路二段482巷112弄23號,並由抗告人本人親自蓋印收領,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又抗告人住所地位於臺南市南區,自無在途期間之問題,是以抗告人如有不服,至遲應於九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前向本院提出上訴,且該上訴期間末日亦非例假日或其他休息日,然抗告人卻延至同年月十九日始遞送上訴狀至本院收受,有抗告人所提上訴狀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按,是抗告人所提上訴,業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顯非合法。原裁定因而以上訴逾期為由,駁回上訴,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指稱其已於十日內掛號郵寄法院提出上訴云云,惟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提起上訴應以書狀提出於法院之日為標準,與作成書狀之日或付郵之日無關,而抗告人提出書狀遞送至本院之日期既已逾限,則付郵之書狀無論在於何時,皆不能發生上訴之效力,是抗告人所為上訴顯然已經逾期。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四項、第五項、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鍾邦久
法官包梅真法官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志賢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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