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87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387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3873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對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241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民國(下同)97年度裁字第241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由偉鉅聯合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偉鉅公司)發給客戶之證明可知,聲請人自93年10月23日起至95年12月11日止,於偉鉅公司擔任業務人員,故相對人所屬之勞工局(聲請再審狀誤載為臺中市勞工處,下同)認聲請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2項規定,顯然不符,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事。又雇主 張越 於94年9月5日持聲請人兼職千慧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千慧公司)之名片,表明要委託千慧公司申請外勞,聲請人請千慧公司與張越自行接洽,千慧公司 於渠等 簽約後,託聲請人向張越代收相關資料。而由就業服務中心求才登記表、外勞申請書、行政院勞委會掛號寄出招募函、聘僱許可函、雇主張越之行政院勞委會就業安定費帳單地址、健保局帳單等文件之通訊地址均載明千慧公司負責人王玉花之辦公室地址,足證千慧公司早於94年9月10日就承辦此案,聲請人並非負責人,亦非承辦人員。千慧公司總經理曹台松於相對人所屬之勞工局之談話紀錄載以:「甲○○於94年11月22日到職,95年3月30日離職」,又表示千慧公司未承辦此件,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8款、第9款及第10款規定之情事。且此案國內、外仲介費、雇主張越支付之委託手續費,均為千慧公司收取,千慧公司亦開立發票及簽收單,足見千慧公司為此案之執行者。就行政院勞委會81年10月2日台(81)勞職業字第27739號函釋說明五之意旨而言,聲請人當時是合法從業人員,何來違反上開規定,如有違反,應是千慧公司,並非聲請人,乃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情事云云。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所陳各節無非主張相對人之95年9月13日府勞行字第0950187130號行政處分認事用法違法,惟對原確定裁定以其聲請狀內僅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而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為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等情,究竟有如何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一語指及,僅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8款、第9款、第10款及第13款規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本院無庸命其補正,而應予駁回。本件聲請再審既不合法,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原則,聲請意旨所主張之實體上事項即無庸復予審酌,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林樹埔法官黃清光法官黃淑玲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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