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386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3867號聲請人忠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卓隆燁 會計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60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於上訴理由狀內確已舉明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顯然與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5條、第17條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財務會計準則委員會民國93年6月1日基秘字第138號函所規定之固定資產定義不符,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上訴事實及理由實已明確表達,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原裁定未究明聲請人已指明原審判決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事實,要難謂其適法。依商業會計法第13條之立法授權下訂頒之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7條規定,系爭土地既係以興建大樓供出租為目的者,聲請人購入系爭土地自始即予帳列固定資產,本屬聲請人之固定資產無疑,且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時,亦經相對人核定認屬固定資產,事實認定已臻明確,原審判決即應依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7條規定,判定系爭土地屬固定資產,方為適法。惟原審判決於並未查得聲請人原始購入系爭土地係屬以備供出售為目的之證據情形下,僅以事後之出售固定資產之行為,即遽將相同使用目的之同一筆固定資產土地,認嗣後出售者,屬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5條規定之存貨,未出售者則屬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7條規定之固定資產,其論理顯然矛盾,並有將使用目的之資產予以割裂適用不同法令認定資產類別之違法,原裁定將原審判決明顯之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解為「事實認定」無涉及法律割裂適用之見解,難謂適法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裁定是以聲請人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違經驗論理法則、證據法則,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有如何違背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乃認聲請人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等情,已經原裁定論斷甚明,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顯然違背,或與解釋判例顯有牴觸之情,是聲請人認其已對原審判決之違法,已為具體之指摘,無非係聲請人不同之見解,依首開所述,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故聲請人據為本件再審之聲請,其聲請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吳東都法官林樹埔法官黃淑玲法官劉介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