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楊昌禧 律師右上訴人因擄人勒贖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家住台南市○○區○○街○○○號,與同街八十七號之黃○賢全家均甚為熟悉,故對黃○賢因經營中藥材買賣事業而經濟情況頗佳等情形甚為了解,復因上訴人前揭住處經營電動玩具店,經常有孩童聚集該處遊玩,且上訴人亦有一年紀未滿十歲之女兒吳○婷,黃○賢之女黃○季(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即經常至上訴人家中遊玩。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晚上十時許,黃○季在前揭上訴人家中一樓玩樂之時,除上訴人之女兒吳○婷及其外甥陳○廷、陳○志等數名年幼孩童在場外,並無其他成年人在場,上訴人因經常失眠焦慮服食鎮靜劑導致精神耗弱,竟基於勒贖之意圖,將黃○季引誘至無人住居之該屋三樓處,擬擄得黃○季伺機再行向其家人勒贖,不意正於上訴人將黃○季引誘至三樓時,正巧黃○季之母吳○玲至上訴人家中一樓找尋黃○季,並大聲呼叫黃○季之名字,上訴人因恐事跡敗露,乃以手摀住黃○季之口鼻處,惟因黃○季掙扎,上訴人遂順手取空塑膠袋摀住黃○季之口鼻處,使其無法出聲。黃○季乃年僅五歲稚女,若摀住其口鼻處太久,可能導致窒息死亡,上訴人雖無致黃○季於死之意,然已成年且曾當護士多年之上訴人並非不能預見,竟仍緊摀黃○季口鼻,使其無法出聲,同時於三樓處回答在一樓之吳○玲稱不知黃○季之下落,黃○季之母吳○玲乃離去,惟黃○季已因被塑膠袋摀住口鼻處無法呼吸而窒息死亡。上訴人見黃○季業已死亡,為恐他人發覺,遂另行起意,以裝垃圾所用之大型塑膠袋,將黃○季屍體裝入其內,而於翌日即同年月二十二日凌晨五時許,將黃○季屍體自三樓抱下,放入其夫吳○和平常所使用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運至台南市○○區○○路五段興固鐵工廠斜對面嘉南大圳岸邊草叢遺棄,以湮滅證據。上訴人又承前揭勒贖之犯意,先於同日即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六時許,在台南市○○路○段「三○九餐廳」前以公共電話打0000000號黃○季家中之電話,然未出聲;緊接於六時三十一分在同地,亦打前揭電話至黃○季家中,假裝黃○季之聲音在電話中喊了二聲「媽媽」後,即行掛斷電話;又緊接於約十分鐘後,在其家中打黃○季之父黃○賢之行動電話000000000號,惟亦不出聲,而意圖因前揭三通電話,使黃○季之家人相信黃○季仍在人間。上訴人即書寫內容為「三日內準備三百萬元,不許報警,否則撕票,三日後再通知,小孩安全」之恐嚇勒贖字條,隨即於當天晚上八時四十五分許,假意帶其女吳○婷出外散步之際,將該字條丟於黃○季家屋後車庫內,並誑稱係其所撿到者而交付黃○季家人;又於同日晚上十時二十一分許打電話至黃○季家而不出聲;再於同日晚上十時四十二分許再打電話至黃○季家,並假裝黃○季之哭聲,以加強黃○季家人交付贖款之意願。嗣於二日後即同年月二十四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另寫一字條包住黃○季所遺留之髮夾後,再步行經過黃○季家,趁無人注意之際,將包有黃○季髮夾之該勒贖字條丟於黃○季家門口;復於同日晚上九時五分許,再寫一字條,假裝欲至黃○季家問候進出時,趁機丟下,其內容亦係強調黃○季在其手上;隨後又返家再取預先寫好內容為「要黃家準備好三百萬元,不可報警,並將黃○賢之行動電話號碼貼在黃○賢所有貨車上,聽候交款之指示」之勒贖信件,持至台南市○○街某郵筒以限時郵件交寄。後因警方查緝甚緊,上訴人不敢再有所行動,乃藉病住進台南縣永康市「奇美醫院」,嗣因警方認上訴人撿交勒贖字條行跡可疑,列入偵查對象,並策動其夫吳○和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下午八時許,帶其共同至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組,說明其所知案情時,為警突破其心防,上訴人乃自白上情後,旋即於同年月二日下午三時許,帶同警方至台南市○○區○○路五段興固鐵工廠斜對面嘉南大圳岸邊草叢處,尋獲黃○季屍體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被害人罪刑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勒贖而擄人及遺棄屍體二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是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而於有罪判決理由內詳加論列,否則率行判決,即屬於法有違。上訴人始終否認有擄人勒贖之犯意,辯稱伊與被害人黃○賢夫婦之交情極佳,雙方家人來往甚密,而黃○賢之經濟情況非佳,曾向伊借用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顯無選擇黃○賢為擄人勒贖對象之理。又黃○季係四、五歲之幼童,夜間更有依賴父母之習慣,如父母不在必會哭鬧不止,伊如有擄人之犯意,不可能將黃○季誘藏於其住處三樓,而不怕晚上在二樓睡覺之丈夫及女兒,或住於附近之黃○賢夫婦發現。伊因長期服用鎮靜劑致精神耗弱,思考較簡化幼稚,早知黃○賢已報警,卻仍打電話並書寫所謂勒贖之紙條及信函,並警告不得報警,實係要移轉警方之注意及偵辦之方向,而無取贖金錢之犯意,故從無一般擄人勒贖者所為之交付贖款時地之指示。再伊於八十五年十月二日警訊供述時,警方人員尚不知黃○季遭何人綁架,則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有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見原審八十七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七五號卷第三十四頁背面、第一三四頁至第一四二頁)。原審對於被告上開有利之辯解,未予調查釐清,復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遽依上訴人所書寫之字條、信函及其在警訊時之部分供詞,為認定上訴人有擄人勒贖犯意之論據,尚嫌速斷,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曾任護士多年,並無殺害幼童黃○季之犯意,僅因上訴人引誘 黃童 至其家中三樓時,正巧黃童之母吳○玲至其家中一樓找尋黃童,並大聲呼叫黃童之名字,上訴人因恐事跡敗露,乃以手摀住 黃女 之口鼻,因黃童掙扎,上訴人遂順手取空塑膠袋摀住黃童之口鼻,使黃童無法出聲,致黃童無法呼吸窒息死亡等情。惟以手緊摀幼童之口鼻,足以致其窒息死亡,為一般人所能預見及熟知之常識,原判決亦認定上訴人係有實際護理經驗之人,若以塑膠袋摀住年僅五歲之黃童之口鼻,可能導致其無法呼吸而窒息死亡,上訴人並非不能預見,乃竟謂其無致黃童死亡之故意,是否與吾人之經驗法則無違?非無可疑。原判決未詳加勾稽剖析明白,即認上訴人無致黃○季死亡之殺人犯意,復未說明其何以認無殺人犯意之理由,亦嫌速斷。㈢、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兒童福利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利用或對兒童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件被害人黃○季為四歲餘之兒童,原判決未適用上開兒童福利法之規定論處,復未說明不予適用之理由,難謂無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賴忠星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