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9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平均地權條例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九一號
原告甲○○被告高雄縣政府右當事人間因平均地權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台八七內訴字第八七○四四七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三四-一九及三四-二一地號土地,經列為鳳山污水處理廠用地,其八十五年公告現值所屬第七三五區段地價未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及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計算。經被告以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府地價字第○○四八九二號函復原告略謂,本案經報由內政部函釋結果,指將已徵收開闢之鳳山溪用地之區段地價列入平均計算,合法有據,該府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八六府地價字第七七一九九號函就本案土地八十五年公告現值估計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一三、五○○元之處分應予維持等語。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查四二○地價區段為鳳山溪公共設施用地,據被告處分之依據謂係報奉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內地字第八六一二四○六號函釋:「已徵收開闢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係屬『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如其與被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毗鄰,其地價應納入平均計算,業經本部七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台內營字第六九八四三八號函釋示有案。」惟內政部上述解釋,完全不合法理邏輯。簡言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徵收開闢後,已成為「公共設施用地」性質,而「公共設施用地」係都市計畫法第四章規定之另類用地名詞,豈有再解釋為同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理﹖如此將不同性質之土地混淆解釋,法理何在﹖內政部均未闡明,殊難令人甘服。二、依照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及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九條,都市計畫內之土地按照用途,區分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及「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兩類,有關「公共設施保留地」如經政府徵收,即屬都市計畫法第四章規定之「公共設施用地」,亦即保留地轉換為非保留地而已,原處分機關引用內政部函釋將「公共設施用地」曲解為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及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九條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列入平均計算,顯屬違法。次查上述兩類土地用途性質迴異,一為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之「公共設施用地」性質,亦即公園、道路、排水溝等公共設施用地,一為「非公共設施用地」性質,即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農業區等等用地,兩者徑渭分明內政部將已徵收開闢之「公共設施用地」曲解為係屬「非公共設施保留地」致混淆不清,顯然不懂法理抵觸立法意旨。綜上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請判決均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查政府依法徵收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照徵收當期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亦即地政機關對於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必須按其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公告現值(區段地價)平均計算之,現行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及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九條等均定有明文。惟本案涉及已徵收開闢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是否認屬「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亦經被告循行政體系報奉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內地字第八六一二四○六號函釋:「已開闢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係屬『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如其與被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毗鄰,其地價應納入平均計算,業經本部七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台內營字第六九八四三八號函釋有案。」二、按內政部為中央主管土地估價及都市計畫業務之權責機關,其基於職權,並依據有關法令及經驗法則,所為對於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估算疑義之上開函釋,核與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九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等之規定尚無牴觸,自屬合法有效之行政命令,以作為地政機關估計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之準據。然查本案系爭土地劃屬鳳山污水處理廠保留地,其所毗鄰之鳳山溪用地(劃屬第四二○區段)既已徵收開闢,依上開內政部函釋,係屬「非公共設施保留地」,至臻明確。準此,被告辦理本案污水處理廠保留地八十五年公告土地現值查估作業,將該毗鄰並已徵收開闢之鳳山溪用地之所屬區段地價,亦列入平均計算結果為每平方公尺
一三、五○○元正,自屬依法有據。並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通過,復報經台灣省政府核備等完成法定程序,始依法公告之土地現值,自非原告所得任意指為違法不當。三、次查上開內政部七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台內營字第六九八四三八號函釋之後,地政機關辦理年度公告土地現值作業,對於已開闢之公共設施用地,如其與被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毗鄰,其地價概予納入平均計算之,是以公平乃為法律之本質,執行法律自應堅持平等原則,而國家對於人民負有平等待遇之義務,故行政機關執行業務對一般人民在同樣條件之下,均應適用同樣法規處理,不應有差別待遇及雙重標準,期符法治行政原則。四、綜上論述,本案系爭土地所劃屬鳳山污水處理廠保留地,其八十五年徵收當期公告土地現值,按照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第二六三區段地價(每平方公尺二三、○○○元)、第七八六區段地價(每平方公尺八、○○○元)及第三九三區段地價(每平方公尺一二、○○○元)與第四二○區段地價(每平方公尺一一、○○○元)等平均計算結果為每平方公尺一三、五○○元正,於法並無違誤,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本條例實施地區之土地,政府於依法徵收時,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其地上建築改良物,應參照重建價格補償。」「依本法徵收或區段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地價補償以徵收當期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必要時加成補償之。但加成最高以不超過百分之四十為限。」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及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七十七年七月十五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依本法徵收或區段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地價補償以徵收當期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上開規定所稱之『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係指與公共設施保留地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而言。至於已開闢之公共設施用地,係屬『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如其與被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毗鄰,其地價應納入平均計算。」內政部七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台(七八)內營字第六九八四三八號函釋有案,上開函釋與公共設施保留地徵收時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予以合理補償之規定無違,應予適用。本件原告所有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三四-一九、三四-二一地號土地為鳳山污水處理廠保留地,八十五年公告土地現值編定為七老爺段第七三五地價區段。被告以該地價區段所毗鄰之第四二○地價區段,係已徵收開闢之鳳山溪用地,依上開函釋,應屬非公共設施保留地,故在辦理系爭土地八十五年公告現值作業時,將之列入平均計算。原告訴稱:四二○地價區段為「公共設施用地」,內政部前開解釋將之曲解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顯有錯誤云云。惟按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徵收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地價補償,應按照徵收當期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予以補償,亦即按其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公告現值(區段地價)平均計算之。而已徵收開闢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既經徵收完竣並已開闢,自喪失其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屬性,內政部前述函釋認其屬「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如其與被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毗鄰,其地價應納入平均計算,要無不合。原告主張已徵收開闢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為公共設施用地,屬另類用地名詞,不得解釋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尚無足採。從而被告辦理本件污水處理廠保留地八十五年公告土地現值查估作業,將該毗鄰並已徵收開闢之鳳山溪用地之所屬區段地價,亦列入平均計算結果為每平方公尺一三、五○○元,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妥。
原告起訴論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
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評事 黃綠星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高秀真 評事 藍獻林 評事 黃璽君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