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3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3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九號
原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大分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被告戊○○
丁○○乙○○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當事人欄、事實欄、理由欄中關於:被告「 吳芝穎 」記載,應更正為「丁○○」。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田幸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李培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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