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四七О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九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另補述:被告犯罪地點係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號黃昏市場內。
二、證據:㈠被告自白。
㈡被害人 方寶惠 之指述。
㈢證人 方林玉英 警訊中之證詞。
㈤贓物認領保管收據、扣押書及照片在卷可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英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法院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