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7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七四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第四頁第一行關於「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應更正為「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案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而更正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徐千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