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小字第2585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小字第2585號
原   告  楊正男 即正興機車行
訴訟代理人  楊黃碧雲
被   告 林先生(不詳名)
原告與被告林先生(不詳名)間給付修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
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備之
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只記載被告為「甲○○」,雖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調閱本
件車籍資料及手機門號資料,以查明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
所,亦無法查明,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嗣經本院於民國
107年11月6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7年11月
8日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茲原告逾期迄
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書記官王麗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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