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7年度投勞小字第5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投勞小字第5號
原   告  凃善修
被   告  花玉雪萬丹 早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零玖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5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
107年4月2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7,46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5年8月10日起至107年1月10日止(
下稱系爭受僱期間)任職於被告所開設之萬丹早點工作,兩
造約定每日工作時數5小時,且105年8月10日至105年12月31
日月薪12,000元,106年1月1日起至107年1月10日月薪13,00
0元(下稱系爭僱佣契約)。惟兩造所約定之工資低於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所規定之基本工資,且加班費之給付
亦未依造勞基法之規定計算。故依勞基法規定,原告於受僱
期間應領之工資為309,586元【計算式:其中包含基本工資
221,345元+例假日工資16,475元+國定假日工資4,338元+休
息日工資60,132元+工作日延長工時工資7,296元=309,586
元】,扣除原告於受僱期間已領工資212,100元,被告尚積
欠原告工資97,486元。爰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
第3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97,4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每日工作時數應為3小時,且因被告未製作
員工差勤紀錄資料,且因時間過久,已無法確定原告國定假
日有無上班。又自106年10月16日起,因有早餐店有員工離
職,故商請原告每日增加1小時工時,而給予每小時100元之
加班費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8頁):
(一)原告受僱於被告之期間為105年8月10日起至107年1月10日
止。
(二)自106年10月16日起至107年1月10日止,原告每日增加1小
時工作時間。
(三)原告於受僱期間內,每月休息日為2日,遇週末及例假日
均未休息。
(四)被告於原告受僱期間所給付之薪資總額為240,630元。
五、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其自105年8月10日起至107年1月10日,任
職於被告所開設之萬丹早點店乙情,此有南投縣政府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是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惟原告另主張於受僱期間內每日工時為5小時,且被告尚
應給付其工資及加班費共計97,486元,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爰審酌之點如下:⑴原告於系爭受
僱期間內,每日工時為何?⑵原告得請求被告之工資及加
班工資為何?
⒈原告於105年8月10日起至106年10月15日止,每日工時應
為5小時;又於106年10月16日起至107年1月10日止,每日
為6小時: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又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
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
。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本法第二十三
條所定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應包括下列事項:一、
勞雇雙方議定之工資總額。二、工資各項目之給付金額。
三、依法令規定或勞雇雙方約定,得扣除項目之金額。四
、實際發給之金額。雇主提供之前項明細,得以紙本、電
子資料傳輸方式或其他勞工可隨時取得及得列印之資料為
之。本法第三十條第五項所定出勤紀錄,包括以簽到簿、
出勤卡、刷卡機、門禁卡、生物特徵辨識系統、電腦出勤
紀錄系統或其他可資覈實記載出勤時間工具所為之紀錄。
前項出勤紀錄,雇主因勞動檢查之需要或勞工向其申請時
,應以書面方式提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勞動基準法
第23條第2項、第30條第5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4條
之1、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舉證責任之分配雖於
民事訴訟法已有原則性規定,惟本應視各別事件情形之不
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擔
,又勞動基準法與施行細則既均已明文規定,雇主應置備
工資清冊及出勤紀錄,且應使勞工得隨時取得,則就工資
清冊及出勤紀錄內所記載之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出
勤狀況等事項,自應由雇主負擔舉證責任,始合於舉證責
任分配之公平。
⑵經查,原告主張於系爭受僱期間內每日之工時為5小時,
業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9
頁)。觀諸前開對話紀錄內容所示,關於薪資之計算方式
為「87.5*6*28=14700」,其中所列之計算式係將每小時
薪資及天數相乘後,再乘以「6」,衡酌兩造僱佣契約之
約定及經驗法則,應可推知對話紀錄中計算式所列之「6
」即為6小時之意思。又被告另於審理中自陳:「(問:
被告有無製作工時紀錄?)答:..確實時間沒有紀錄,沒
有資料可提供。」、「(問:對於工時之意見為何?)答
:..我沒有製作工時紀錄,我沒有辦法提出,因此我被縣
政府罰緩。」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9頁、第94頁)。是
依前揭說明意旨,就原告於系爭受僱期間每日之工作時數
,本應由被告製作出勤紀錄及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內所記
載,然被告並未盡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法定義務,則就原
告於系爭受僱期間之每日工作時數等事項,自應由被告擔
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就此未提出相關事證。從而,綜合前
開事證以觀,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工資及加班費69,870元:
⑴原告於系爭受僱期間得領取基本工資之說明:
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工資應
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又勞工工作時間每日少於八小時者,
除工作規則、勞動契約另有約定或另有法令規定者外,其
基本工資得按工作時間比例計算之。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
1項、第22條第1項本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3條分別
規定甚明。查兩造於審理中均自陳,系爭僱佣契約關於薪
資給付之約定,兩造乃約明為月薪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第79頁);又兩造間就系爭受僱期間之原告每日工作時間
分別為,於105年8月10日至106年10月15日間,每日工作
時間為5小時,另於106年10月16日至107年1月10日間,每
日工作時間為6小時等情,業經認定如上;又105年8月至9
月間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0,008元,而106年間之每月基本
工資調整為21,009元,另107年1月間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2
,000元,此有勞動部基本工資制訂與調整經過表1份可稽
(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是依前揭規定意旨,原告於
系爭受僱期間所應受領得薪資之計算,即應以月薪制之工
作時間比例計算之,且依勞動基準法第21條之規定,不得
低於基本工資,故若低於基本工資,雇主即應補足之。則
本件若以基本工資為計算基準,可知原告於105年8月10日
至105年12月31日間,所得受領之薪資應為58,797元;而
106年1月1日至106年10月15日間,所應受領薪資應為124,
830元;另106年10月16日至106年12月31日間所應受領薪
資應為39,375元;又107年1月1日至107年1月10日間所應
受領薪資為5,500元,故原告於系爭受僱期間應得領取之
基本薪資,即不得低於228,502元【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
】,實堪認定。
⑵原告系爭受僱期間例假日加班工資之說明:
按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
為休息日。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三十七條
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
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
發給。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本文、第39條前段、中段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受僱期間,就105年8
月21日;105年9月4日;105年10月2日、16日、30日;10
5年11月6日、20日;105年12月4日、18日;106年1月1日
、15日;106年2月5日、19日;106年3月5日、19日、106
年4月2日、16日、30日;106年5月7日、21日;106年6月4
日、18日;106年7月2日、16日、30日;106年8月6日、20
日;106年9月3日、17日;106年10月1日、15日、29日;1
06年11月5日、19日;106年12月3日、17日、31日;107年
1月7日,均逢例假日而未休假,仍繼續提供勞務等情,被
告並未據爭執,且依首揭說明意旨,就前開出勤紀錄及工
作時數,本應由被告備置出勤紀錄、工資清冊以資查核,
然被告並未依法備置相觀之紀錄,且此部分事實應由被告
負擔舉證之責,然被告就此均未提出相關事證,是應堪信
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從而,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第之規定
,勞工於例假日仍提供勞務,雇主應加倍發給工資,故原
告於系爭受僱期間未休假之例假日,所得領取之加班工資
即為17,089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
⑶原告系爭受僱期間國定假日加班工資之說明:
按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
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
假、休息日、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
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
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動基準法第37條第1項
、第39條前段、中段規定甚明。查原告主張其於105年9月
15日、105年10月10日、106年1月2日、106年2月1日、106
年2月28日、106年4月3日、106年4月4日、106年5月1日、
106年5月30日、106年10月4日、106年10月10日,適逢內
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或節日而未休假等情,被告亦未
據爭執,僅於審理中泛稱「我不確定,因為時間太久了」
等語(見本院卷130頁),且前開原告於國定假日出勤之
事實,本應由被告負擔舉證責任,然被告均未提出相關證
據以資說明,是自應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準此,
原告就上揭國定假日應休假而未休假,所得受領之加班工
資即為4,776元【計算式如附表三所示】。
⑷原告系爭受僱期間休息日加班工資之說明:
按105年12月23日所施行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本文規定
:「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
日為休息日。」;復依據同法第2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
:「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
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
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前項休息日之工
作時間及工資之計算,四小時以內者,以四小時計;逾四
小時至八小時以內者,以八小時計;逾八小時至十二小時
以內者,以十二小時計。」。又查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受僱
期間內,於105年12月24日、31日;106年1月7日、14日、
21日;106年2月4日、11日、18日、25日;106年3月4日
、11日、18日、25日;106年4月1日、8日、15日、22日、
29日;106年5月6日、13日、20日、27日;106年6月3日
、10日、17日、24日;7月1日、8日、15日、22日、29日
;106年8月5日、12日、19日、26日;106年9月2日、9日
、16日、23日、30日;10月7日、14日、21日、28日;11
月4日、11日、18日、25日;106年12月2日、9日、16日、
23日、30日;107年1月6日,逢休息日而未休假仍繼續提
供勞務等情,被告並未據爭執,且依首揭說明意旨,就此
本應由被告負擔舉證之責,然被告未提出相關佐證,是自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則原告就前開休息日未
休假而提供勞務,應得受領之加班工資即為60,133元【計
算式如附表四所示】。
⑸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資及加班工資,共計為69,870元

①又原告另主張其於106年10月16日後之工作日延長工時工
資等語。惟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
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
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
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
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106年10月16
日至107年1月10日間,每日增加1小時工作時間,業為兩
造所不爭。惟探其兩造就前開增加工時約定之真意,該增
加工時係為每日固定增加1小時之工作時間,而非屬單一
日、非固定性、臨時性之延長工作時間,故應屬兩造約定
變更該段受僱期間之每日原告提供勞務時間,而非屬一般
之延長工時;況於該段期間兩造約定每日增加1小時之工
作時數,亦低於一般僱佣契約之每日8小時工時,是該部
分工時之增加,應屬系爭僱佣契約工時之變更約定,當屬
甚明;且該部分之工時增加約定,業已列入原告應得受領
基本工資之計算(參見附表一),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
難認為有據,先予說明之。
②基上,原告於系爭受僱期間所得受領之薪資、加班工資共
計為310,500元【計算式:228,502元+17,089元+4,776
元+60,133元=310,500元】;又扣除原告已領取之薪資2
40,630元,則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69,870元【計算式:
310,500元-240,630元=69,87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僱佣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
、第22條第2項、第24條及第3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
資及加班工資69,870元,及自107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節,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
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劉彥宏
附表一
┌─────────────────────────────────┐
│基本工資之計算(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工作期間│工作時數│基本月薪│原告得領取之薪資│
├───────┼─────┼────┼──────────────┤
│105年8月10日至│5小時│20,008元│20,00830日÷8小時×5小時=│
│105年12月31日│││417元(每日工資)│
││││417元×141日=58,797元。│
├───────┼─────┼────┼──────────────┤
│106年1月1日至│5小時│21,009元│21,00930日÷8小時×5小時=│
│106年10月15日│││438元(每日工資)│
││││438元×285日=124,830元。│
├───────┼─────┼────┼──────────────┤
│106年10月16日│6小時│21,009元│21,00930日÷8小時×6小時=│
│至106年12月31│││525元(每日工資)│
│日│││525元×75日=39,375元。│
├───────┼─────┼────┼──────────────┤
│107年1月1日至│6小時│22,000元│22,00030日÷8小時×6小時=│
│107年1月10日│││550元(每日工資)│
││││550元×10日=5,500元。│
├───────┴─────┴────┴──────────────┤
│計算式之說明:│
│1.受僱期間分段應領取之薪資,以基本月薪除以每月30日,再除以每日8小│
│時之工時,乘以實際工作時數,即為原告每日應得薪資。│
│2.原告每日應得薪資,乘以實際工作日數,每月以30日為計算,即為原告應│
│得薪資。│
│3.故原告應得之基本薪資即為228,502元【計算式:58,797+124,830+39,3│
│75+5,500=228,502元】│
└─────────────────────────────────┘
附表二
┌─────────────────────────────────┐
│例假日加班工資之計算(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工作期間│每日工資│應休息之例假日│原告得領取之薪資│
├───────┼─────┼──────────┼────────┤
│105年8月10日至│417元│105年8月21日;105年│417元×9日=3,75│
│105年12月31日││9月4日;105年10月2日│3元。│
│││、16日、30日;105年1││
│││1月6日、20日;105年1││
│││2月4日、18日,共計為││
│││9日。││
├───────┼─────┼──────────┼────────┤
│106年1月1日至│438元│106年1月1日、15日;1│438元×22日=9,6│
│106年10月15日││06年2月5日、19日;10│36元。│
│││6年3月5日、19日、106││
│││年4月2日、16日、30日││
│││;106年5月7日、21日││
│││;106年6月4日、18日││
│││;106年7月2日、16日││
│││、30日;106年8月6日││
│││、20日;106年9月3日││
│││、17日;106年10月1日││
│││、15日,共計為22日。││
├───────┼─────┼──────────┼────────┤
│106年10月16日│525元│106年10月29日;106年│525元×6日=3,15│
│至106年12月31││11月5日、19日;106年│0元。│
│日││12月3日、17日、31日││
│││,共計為6日。││
├───────┼─────┼──────────┼────────┤
│107年1月1日至│550元│107年1月7日,計為1日│550元。│
│107年1月10日││。││
├───────┴─────┴──────────┴────────┤
│計算式之說明:│
│1.每日工資部分,參見附表一之計算式。│
│2.原告應得領取之例假日加班工資為17,089元【計算式:3,753+9,636+3,│
│150+550=17,089元】。│
└─────────────────────────────────┘
附表三
┌─────────────────────────────────┐
│國定假日加班工資之計算(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工作期間│每日工資│應休息之國定假日│原告得領取之薪資│
├───────┼─────┼──────────┼────────┤
│105年8月10日至│417元│105年9月15日、105年1│417元×2日=834│
│105年12月31日││0月10日,共計為2日。│元。│
├───────┼─────┼──────────┼────────┤
│106年1月1日至│438元│106年1月2日、106年2│438元×9日=3,94│
│106年10月15日││月1日、106年2月28日│2元。│
│││、106年4月3日、106年││
│││4月4日、106年5月1日││
│││、106年5月30日、106││
│││年10月4日、106年10月││
│││10日,共計為9日。││
├───────┴─────┴──────────┴────────┤
│計算式之說明:│
│1.每日工資部分,參見附表一之計算式。│
│2.原告應得領取之國定假日加班工資為4,776元【計算式:834+3,942=4,7│
│76元】。│
└─────────────────────────────────┘
附表四
┌────────────────────────────────────────┐
│休息日加班工資之計算(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工作期間│實際工作時數│每小時工資│應休假之休息日│原告得領取之薪資│
├───────┼──────┼─────┼──────────┼────────┤
│105年8月10日至│5小時│417元÷5=│105年12月24日、31日│(83元×2小時×4│
│105年12月31日││83元│,共計為2日。│/3+83×6小時×5│
│││││/3)×2日=2,102│
│││││元。│
├───────┼──────┼─────┼──────────┼────────┤
│106年1月1日至│5小時│438元÷5=│106年1月7日、14日、2│(88元×2小時×4│
│106年10月15日││88元│1日;106年2月4日、11│/3+88×6小時×5/│
││││日、18日、25日;106│3)×40日=44,60│
││││年3月4日、11日、18日│0元。│
││││、25日;106年4月1日││
││││、8日、15日、22日、2││
││││9日;106年5月6日、13││
││││日、20日、27日;106││
││││年6月3日、10日、17日││
││││、24日;7月1日、8日││
││││、15日、22日、29日;││
││││106年8月5日、12日、││
││││19日、26日;106年9月││
││││2日、9日、16日、23日││
││││、30日;10月7日、14││
││││日,共計為4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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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10月16日│6小時│525元÷6=│106年10月21日、28日│(88元×2小時×4│
│至106年12月31││88元│;11月4日、11日、18│/3+88×6小時×5│
│日│││日、25日;106年12月2│/3)×11日=12,2│
││││日、9日、16日、23日│65元。│
││││、30日,共計為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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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年1月1日至│6小時│550元÷6=│107年1月6日,計為1日│(92元×2小時×4│
│107年1月10日││92元│。│/3+92×6小時×5│
│││││/3)×1日=1,166│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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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式之說明:│
│1.每小時工資,以每日工資(參見附表一之計算式)除以當日工作時數。│
│2.依據105年12月23日至107年1月11日所施行之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項之規定,工作時數逾│
│4小時至8小時以內者,均以8小時計算。│
│3.原告應得領取之休息日加班工資為60,133元【計算式:2,102+44,600+12,265+1,166│
│=60,13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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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書記官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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