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17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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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701號
原   告  蘇家鎔
訴訟代理人  黃仕勳 律師
被   告  黃亭雄
訴訟代理人  洪松林 律師
複代理人   董佳政 律師
被   告  陳碧東
訴訟代理人  陳麗娟
被   告  簡秀霞
訴訟代理人  張元彰
被   告  魏毓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黃亭雄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398-5(A)部分、面積2.92平方公尺及同段398-6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398-6(B)部分、面積2.86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
除、移除。
被告陳碧東應將坐落於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398-8(C)部分面積2.7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
除、移除。
被告簡秀霞應將坐落於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398-9(D)部分面積2.6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
除、移除。
被告魏毓寬應將坐落於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398-10(E)部分面積1.86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
拆除、移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黃亭雄、陳碧東、簡秀霞、魏毓寬如
分別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肆佰參拾捌元、壹拾萬壹仟陸佰伍拾
肆元、玖萬玖仟肆佰貳拾捌元、陸萬玖仟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魏毓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坐落台中市○○區○○段○○○○○○○○○
○○○○○○○○○○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1/2,並為同段398
-8、398-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被告等無
合法權源占有前揭土地,其中398-5、398-6地號土地遭被告
黃亭雄無權占用;398-8地號土地遭被告陳碧東無權占用;
398-9地號土地遭被告簡秀霞無權占用;398-10地號土地遭
被告魏毓寬無權占用,被告等於其上搭建花圃、種植樹林、
擺放植栽或雜物,拒不返還;坐落台中市○○區○○段
398-5、398-6、398-8、398-9、398-1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既然為系爭建案所留設之法定空地,被告等人就系爭
土地之使用亦應受上開目的之限制,不得違反系爭土地應提
供為法定空地之目的而使用或再為興建建物使用。惟查,被
告等人在系爭土地上違章搭蓋地上物,已違反法定空地之目
的,亦已逾越同意書僅係提供為法定空地使用之範圍,原告
並無容忍被告等人違反系爭土地應為法定空地之使用目的所
為之搭蓋違章建物行為之義務,是被告等人違反上開目的之
行為,自屬妨害原告之所有權行為,原告本於所有權妨害除
去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等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搭建地上
物(外推房屋、鐵皮屋、冷氣機、鐵窗等)拆除、置放地上
物(器物、盆栽等)移除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黃亭雄應將
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98
-5(A)部分、面積2.92平方公尺及同段398-6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398-6(B)部分、面積2.86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
物拆除、移除。㈡被告陳碧東應將坐落於台中市○○區○○
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98-8(C)部分面積2.74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移除。㈢被告簡秀霞應將坐
落於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398-9(D)部分面積2.6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移
除。㈣被告魏毓寬應將坐落於台中市○○區○○段00000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98-10(E)部分面積1.86平方公尺
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移除。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黃亭雄辯稱:
㈠被告之建物係訴外人 陳日新 於67年12月25日聲請建築執照,
依台中縣政府所核發台中縣政府建設局陸捌建都營使字第貳
壹柒號部分使用執照,其基地範圍為烏日段232-52、232-12
4、232-76等地號土地,烏日段232-76地號土地於86年重測
後編為自治段398地號,自治段398地號又分割出自治段398-
5、-6、-8、-9、-10地號土地。68年建築時,烏日段232-76
地號土地原為國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管
理,由該辦事處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予台中縣政府建設局
(232-76地號土地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賣予
陳清得 ),另同段232-5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陳顏擔 (原告
前手陳日新、 陳日卿陳日東 之母),而同段232-124、23
2-76地號國有土地之買受人則陳清得(原告前手陳日新、陳
日卿、陳日東之父),均有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供為建築
之用及作為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該法定空地係以幫助發揮
系爭房屋及建築基地合法圓滿使用之通常效用,故被告向地
主陳清得買受系爭房屋時,依主物處分及於從物法理,其效
力自及於建築基地之法定地使用,被告基於買賣契約,即有
占有使用系爭法定空地之權利,並非無權占有。
㈡原告(與被告為同一連棟房屋,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
○街○○號屋主女兒)及訴外人 何宗璟 (同一連棟房屋,門牌
號碼為台中市○○區○○街○○號屋主兒子)於96年向原地主
陳清得之子陳日新、陳日卿、陳日東購買系爭土地,原告與
何宗璟於96年6月12日各登記應有部分1/2,原告之前手陳清
得既已出具系爭土地人使用同意書申請建照執照及使用執照
,堪認陳清得在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時,已認知並容許所建
造之房屋於堪用期限內均得以繼續使用其基地,原告在購買
時已知系爭土地係屬房屋之法定空地使用,無法自原建物單
獨分離使用,類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
字第1457號判例之理,當可認原告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
,已默許被告所有房屋在堪用限內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作為法
定空地之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簡秀霞、陳碧東辯稱:68年間建商以台中縣○○鄉○○
段232-52、232-124、232-76等3筆土地為建築基地,提供
興建連棟式建築物,該基地除建照允建面積外,建物於69年
1月21日核發使用執照,使用執照取得後,建商對該宗基地
辦理土地合併、分割、所有權移轉及建物保存登記時,未將
所有土地過戶予各建物所有權人,私自保留同段232-172、
232-179地號土地,二筆土地均由同段232-76地號土地於69
年4月12日分割出來,坐落於前開建物之法定空地範圍內,
85年5月29日同段232-179地號土地併入232-172地號土地,
同年6月2日同段232-172地號土地因重測,整編為台中縣○
○鄉○○段○○○○號,該地號土地於所有權移轉後分割增加
自治段398-1、-2、-3、-4、-5、-6、-7、-8、-9、-10地號
土地,故系爭土地仍屬使用執照核淮之法定空地。系爭398
-9地號土地坐落被告所有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區○○
街○○號)正後方,雖然建商交屋時,未將該筆土地一併移轉
予前開建物所有權人,但建物所有權人行使主物及於從權利
之使用權不該受損,二者間關係亦不因所有權移轉而滅失。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五、被告魏毓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六、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398-5、398-6、398-1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應有部分1/2,並為系爭398-8、398-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人,權利範圍全部,亦為被告黃亭雄、 簡碧霞 、陳碧東、魏
毓寬所有建物後方所留設之法定空地,其中398-5、398-6地
號土地遭被告黃亭雄占用;398-8地號土地遭被告陳碧東占
用;398-9地號土地遭被告簡秀霞占用;398-10地號土地遭
被告魏毓寬占用,被告等於其上搭建鐵皮屋、置放器物、盆
栽、雜物或裝設冷氣機、外推鐵窗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
第一類簿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照片為證,並經本院
會同台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製有勘驗
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正。
㈡被告等辯稱:原告之前手為陳日新、陳日卿、陳日東,陳日
新、陳日卿、陳日東之父陳清得同意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
申請建照執照及使用執照,堪認陳清得在出具土地使用同意
書時,供為建築之用及作為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該法定空
地係以幫助發揮系爭房屋及建築基地合法圓滿使用之通常效
用,故被告向地主陳清得買受系爭房屋時,類推民法第425
條之1規定及依主物處分及於從物法理,其效力自及於建築
基地之法定地使用,被告基於買賣契約,即有權占用系爭土
地云云。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
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
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
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
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
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民法第
425條之1固定有明文。然查,系爭土地係由原地主出具系爭
同意書供為建築基地留設之法定空地,其用途僅得作為法定
空地使用,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搭蓋違建加蓋鐵皮或放置器物
、盆栽或裝設冷氣機、外推鐵窗使用,核與民法第425條之1
規定之適用情形並不相符,性質上亦非類似,自無類推適用
餘地,被告前揭主張,自無可採。
㈢又按「地主出具供建商申請建造執照之土地使用同意書,為
債之一種,其對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者固有效力,但嗣後買
受系爭土地之第三人並不當然受拘束。被上訴人為嗣後買受
系爭土地之第三人,其並未繼受前手即出具同意書之地主與
建商間之法律關係,又無其他可認其同意繼受該法律關係之
情事,則其自不受該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拘束」等語,有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59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經查,訴外人陳清得、 陳顏坦 出具土地使用同
意書固同意謝 陳日霞 等人建築3層RC造建築物,有上開土地
使用權同意書在卷可稽(卷二第40頁),惟原地主陳清得、
陳顏坦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之債權效力,僅及於原始起造
人,不及於彼等人之後手,有前揭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
均非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載之原始起造人,且系爭土地係原
地主及原起造人留設之法定空地,被告自行違建加蓋鐵皮或
放置器物、盆栽或裝設冷氣機、外推鐵窗使用,即與原地主
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之本意不符,原告繼受取得系爭土地
,自不受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拘束。
㈣再按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
從物。但交易上有特別習慣者,依其習慣。主物之處分,及
於從物,民法第6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須符合主物與從物
同屬一人之要件,始有適用。經查,被告所有之建物建築完
成後,被告僅買受取得系爭物所坐落之基地,其餘空地即系
爭土地仍屬原地主所有,被告建物坐落之基地與系爭土地,
已分屬不同一人所有,縱二者有主從關係,因不符合同屬一
人,自無民法第68條之適用。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㈤末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係供作法定空地使用,
系爭土地之使用應受該使用目的之限制,即不得與提供為法
定空地目的相違之使用行為,被告等於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
屋、置放器物、盆栽、雜物或裝設冷氣機、外推鐵窗等情,
致系爭土地喪失法定空地之功能,亦侵害原告之管領權限,
原告本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
或移除地上物,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規定,請求⑴被告黃亭雄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398-5(A)部分面積2.92平方公尺、398-6(B)部分面積
2.8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移除,⑵被告陳碧東應將坐落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398-8(C)部分部分面積2.74平方之地
上物拆除、移除,⑶被告簡秀霞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398-9(D)部分部分面積2.68平方之地上物拆除、移除,
⑷被告魏毓寬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398-10(E)部
分部分面積1.86平方之地上物拆除、移除,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又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簡易訴訟程序,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
時,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原告
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
,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書記官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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