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板簡字第1916號
原 告 普客二四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牧野純
訴訟代理人 陳昱瑄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進榮 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
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
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有
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停車位等,未據繳納裁判費。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原告請求返還八里中山路停車場之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停放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於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再加上被告自106年1月17日起至移出日
止每日200元之停車費及移車費4,200元。惟原告並未表明
該土地之交易價額(如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土地之鑑價報告
、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行情資料,或其他足供本院認定系爭
土地交易價額之資料)或其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本院無
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爰命原
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查報足資認定訴訟標的價額之
資料,並依上開訴訟標的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計算裁判費,向本庭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
其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249條第1項、第121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嬿如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