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投小字第42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複 代理人 詹惠君
被 告 吳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肆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玖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銀國際)所有,而由訴外人 黃暐舜 駕駛之車號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於民國106年11月19日
12時44分許,沿南投縣○○鎮○○○○路(下稱系爭路段)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系爭路段12公里500公尺處停等前方
車輛之際,被告適於同一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B車)於系爭A車後方,被告因剎車失靈且未
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系爭A車並致系爭A車受損。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賠付遠銀國際系爭A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
85,936元(細項為:零件51,421元、工資19,515元及塗裝15
,00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本
文、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85,9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告公司查核
單、系爭A車行照、黃暐舜駕照、車損照片21張、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順益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益汽車)台中服務廠電子發票證明
聯及估價單、賠款滿意書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
第21至43頁);並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
下稱竹山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事故照片14張核閱屬實(見本
院卷第64至73頁);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上開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自
應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本文及民法
第191條之2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
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
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是損
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
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
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而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據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
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9/10。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
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
月計。經查,系爭A車之修理費用細項為零件51,421元、
工資19,515元及塗裝15,000元,有原告提出之順益汽車台
中服務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參
照現場事故照片、系爭A車之車損照片所顯示之系爭A車受
損情形,以及竹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記載
系爭A車車禍撞擊部位為後車尾,足證其修理項目尚屬必
要。惟上開修理項目除工資19,515元、塗裝15,000元不予
折舊外,其餘51,421元之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系爭
A車係於106年(西元2017年)6月出廠,有系爭A車之行照
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是系爭A車至本件
損害事故發生之106年11月19日止,實際使用年資已達6月
,依前揭說明應以41,934元(計算式見附表)計算系爭A
車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綜上,系爭A車之回復費用應為
76,449元【計算式:41,934元+19,515元+15,000元=76,44
9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本文、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請求被告給付76,44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
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以兩造
勝敗比例負擔為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之規定,就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之。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劉彥宏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51,421×0.369×(6/12)=9,487
第1年折舊後價值51,421-9,487=41,934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書記官陳政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