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埔簡字第13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一霖
被 告 董昌杰
莫壹琪
董怡君
董佩宜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
2項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
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
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對為被告
,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
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78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董昌杰、莫
壹琪就起訴狀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
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嗣
於民國107年9月26日當庭具狀追加董怡君、董佩宜為被告,
並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
協議債權行為及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查訴外人
即被繼承人 董甘霖 於98年7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
承,因被告董昌杰積欠原告債務,故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撤銷董甘霖之繼承人間就董甘霖所遺留系爭遺產之分割
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並訴請將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
登記予以塗銷,依前開說明意旨,自應以董甘霖之全體繼承
人為被告。準此,原告追加董怡君、董佩宜為被告,係對於
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董昌杰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27,42
5元借款及相關利息、違約金之債務(下稱系爭債務)未清
償,經本院分別以95年促字第8285號支付命令、105年度司
促字第345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嗣原告
持95年促字第8285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
105年司執字第14438號強制執行無結果,而核發債權憑證債
在案(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又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董甘霖於
98年7月5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而繼承人即被告均未辦理
拋棄繼承,是系爭遺產應均由被告所繼承。惟被告董昌杰因
積欠上開款項未清償,恐遭原告追索,竟與被告莫壹琪、董
怡君、董佩宜為遺產分割協議,合意由被告莫壹琪就系爭遺
產為繼承登記,該無償移轉予被告莫壹琪之行為,致被告董
昌杰名下無任何財產,顯有侵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就系爭遺產於98年7月5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
,及98年8月18日所為之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莫壹琪於98年8月18日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
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董昌杰積欠系爭債務未清償,而
被告董昌杰之父即被繼承人董甘霖於98年7月5日死亡時遺
有系爭遺產,被告均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嗣被告間協
議將系爭遺產分歸被告莫壹琪單獨取得等情,此有原告提
出所述相符之系爭遺產登記第1、2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系
爭債權憑證、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本院投院美
家字第1070000190號書函、繼承系統表、被告戶籍謄本、
董甘霖除戶謄本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43頁
、第115至123頁、第181至187頁);並經本院向南投縣埔
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埔里地政所)調取系爭遺產土地之分
割繼承登記申請書查明屬實(見本院卷第63至99頁)。又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
上開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第1
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
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
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
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參照)。經
查,依原告於107年9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於107年7月
16日知悉有撤銷原因,且依原告提出系爭遺產登記第2類
謄本之最早列印時間亦為「107年7月16日」(見本院卷第
25至31頁);則上開時間與原告於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之10
7年8月1日均未逾1年之期間,此有起訴狀上之狀收章可證
(見本院卷第15頁),是原告行使本件撤銷權,尚未逾越
法定1年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三)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
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債權人得依民
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
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為限(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所謂遺產之取得,係繼承人因特
定身分關係而取得公同共有之財產,此種公同共有,源自
於繼承之身分關係,具有濃厚身分屬性,故繼承財產之拋
棄,亦應具有身分之性質,繼承人間就繼承遺產所為之遺
產分割協議,屬於「基於人格法益為基礎所為財產行為」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139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09號、104年度上易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遺產分割協議及基於分割協議所為
之分割繼承登記,乃全體繼承人經過協議、磋商,考量被
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扶養程度、家族成
員間感情、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後所共同簽訂,對被
繼承人全體遺產所為之分割處分,以消滅因繼承而生之公
同共有關係,乃全體繼承人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之共同
行為,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
與行為,實無從將債務人之行為從中單獨分離。另按財產
利益拒絕之行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之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
民法第244條規定債權人得以行使撤銷權之立法意旨,係
為保全債務人之原有清償能力,而非於增加債務人之清償
能力,故債務人單純拒絕取得財產利益之行為,應非屬撤
銷權之標的。查本件被告董昌杰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放
棄系爭遺產之分配,其行為性質本屬於單純財產利益之拒
絕,而與債權人得撤銷之無償行為尚屬有間。
(四)經查,被告就被繼承人董甘霖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
,係將系爭遺產由被告董昌杰之母親即被告莫壹琪單獨取
得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乙節,業經原告提出系爭遺產之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5至123頁),
且本院依職權向埔里地政所調取系爭遺產辦理分割繼承登
記資料即98年埔資字097890號登記申請書核閱相符(見本
院卷第63至99頁)。然衡諸民間習俗,父母一方過世時,
如他方長輩尚存,將所遺財產分歸他方長輩單獨取得,可
避免長輩財產過早分給後代子孫後,而無安身立命之所,
甚至無人照顧之落魄窘境,更可避免子女怨懟財產分配不
公,彼此間心生怨懟迭起紛爭,將來亦可視子女扶養、伺
親之程度,日後再為妥善分配財產,為一般民俗風情所常
見。又被告莫壹琪單獨分割繼承登記取得系爭遺產之所有
權,係因全體繼承人本於身分關係之共同行為,尚難將債
務人即被告董昌杰移轉其應繼分予母親即被告莫壹琪之行
為單獨抽離觀察;又被繼承人即被告莫壹琪之配偶董甘霖
辭世後,為給予被告莫壹琪晚年有一安身立命之所,並盡
被告董昌杰為人子女之義務,乃協議由其母親即被告莫壹
琪單獨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實為倫理之常;且遺產
協議分配之行為,本質上係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
行為,是尚難認為該遺產分割協議,為債務人即被告董昌
杰之無償贈與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
及撤銷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非可採。
(五)末以,債權人核發現金卡、信用卡時所評估者,應係債務
人本身之資力,而非以債務人日後可能繼承之財產併予評
估,是債權人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則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主張應以債務
人之原應繼分為清償,尚難認有保護之必要。本件原告於
核發信用卡、現金卡時所評估者應為被告董昌杰本身原有
資力,尚無從以被告董昌杰將來可能獲致之財產予以評估
,故被告董昌杰就系爭遺產即被繼承人董甘霖遺產之公同
共有權利,即非屬民法第244條規定所擬保護債務人清償
能力之範圍至明,是難認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撤銷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塗銷分割登記為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
㈠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遺產分割
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莫壹琪就系爭遺產以分割協
議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劉彥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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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遺產項目│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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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土地│南投縣○○鎮○○段○○○○○○○號│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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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土地│南投縣○○鄉○○段○○○○○號│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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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房屋│南投縣○○鎮○○段○○○○號(門牌│1/1│
│││號碼:南投縣○○鎮○○路○○○號)││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書記官陳政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