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簡字第113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1137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彭季妍
       詹文瑋
被   告  彭澤恩
       吳慧卿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士簡字第1137號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於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彭澤恩前向原告請領簽帳卡消費使用,惟尚有
如執行名義即鈞院107年度司執強字第17773號債權憑證所載
之款項尚未清償,然被告彭澤恩竟將其名下所有坐落於台北
市○○區○○段○○段0000地號及其21412建號(即門派號
碼台北市○○區○○○路○段○○號3樓)之不動產(下稱系
爭不動產),於民國97年9月5日贈與被告吳慧卿,被告吳
慧卿又於102年11月12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名義移轉於第
三人所有,對原告債權之受償已造成影響,且系爭不動產既
經被告吳慧卿以買賣名義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第三人,原告得
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吳慧卿返還買賣價金,並代位
被告彭澤恩受領,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179
條前段、第24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彭澤恩、吳慧卿就系爭不動產於97年9月5日以贈與
之債權行為暨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吳慧卿應給付被告彭澤恩新台幣(下同)48,
143元,及自95年5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5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定。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
,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
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
之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四、經查,原告請求撤銷被告彭澤恩與被告吳慧卿間就系爭不動
產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查其等所為之系爭
不動產贈與行為日期為97年9月4日、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
為97年9月5日,此有原告提出之異動索引在卷可稽。原告
於107年9月10日始提起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
可憑。原告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其撤銷權業已逾
10年之除斥期間而消滅,故原告本件請求於法顯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第242條之
規定,請求(一)被告彭澤恩、吳慧卿就系爭不動產於97年
9月5日以贈與之債權行為暨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吳慧卿應給付被告彭澤恩48,143
元,及自95年5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
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4.99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
計付500元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書記官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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