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7年度埔簡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埔簡字第127號
原   告  潘春堂
訴訟代理人  許錫津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南投縣春陽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壁虎 ‧打滾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零七年司執字第八二九五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
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執本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三二一七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之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本院89年度促字第3217號支付命令(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
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8295號強制執行
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惟依民法第125條、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權消滅時
效為15年,而系爭支付命令於89年6月7日確定,是被告至遲
應於時效屆滿前即104年6月7日為權利之行使,惟被告竟於
107年4月19日始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早已罹於時
效,其從權利之利息債權亦隨之消滅,故原告自得主張時效
抗辯而拒絕給付。另原告於87年間已遷移戶籍,被告聲請系
爭支付命令時,早已搬離系爭支付命令上所載之地址「南投
縣○○鄉○○村○○巷00號」,而搬遷至「南投縣○○鄉○
○巷00○0號」,是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原告,自不生
確定效力,被告自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就時
效消滅或送達不合法之主張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
㈠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8295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
被告不得再執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89年已取得系爭支付命令,過去是否曾執行
並不清楚,然依系爭執行名義被告對原告係有債權存在等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經查,原告因擔任訴外人 何貴林 之連帶保證人而積欠被告
350,000元;及自8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分
計算之利息;暨自82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
率5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嗣因何貴林未依
約清償,經被告向本院聲請核發89年度促字第3217號支付
命令,原告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而告確定。嗣被告於10
7年4月19日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107年司執字第8295號受理在案,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尚未終結等情,有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借據、
借款申請書、原告戶籍謄本等件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
卷第57至65頁)。並經本院調取107年度司執字第8295號
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
(二)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復按執行名義
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
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消滅時效
完成即屬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
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
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
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
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裁判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就原告之執行名義係為本院於89年4月24
日所核發之支付命令,已認定如前,嗣被告持系爭執行名
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系爭支付命令
於89年6月7日確定,揆諸前揭意旨,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請
求權應於104年6月7日時效屆滿,然被告卻於時效完成後
之107年4月19日始聲請強制執行,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
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又依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自陳:「(問:本件支付命令是否曾經為強制執行?)
答:我不清楚,我之前不是互助社之負責人,我要問前開
面之理事長,我現在提出之資料已經是我全部的資料。」
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然遍觀本件訴訟及107年度司
執字第8295號之卷宗資料,並未有何被告曾持系爭執行名
義聲請強制執行之相關事證,且被告亦未提出其他具體證
據,以資證明系爭執行名義存有時效中斷之事由,是足認
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應於104年6月7日消滅時效屆滿
。從而,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因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
消滅時效,則原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主張時效抗辯
而拒絕系爭債權之給付,即屬有據。
(四)又本院89年度促字第3217號民事卷宗已逾保存年限而銷毀
,此有本院擬銷燬檔案目錄第三冊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31至33頁),故系爭支付命令有無合法送達原告已無
從調查,惟原告主張時效抗辯有理由既如前述,則系爭支
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於本案結果亦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及訴請被告不得再執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聲請
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書記官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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