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簡字第42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被 告 鄒佳霖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零捌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拾肆萬柒仟肆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11月3日向陽信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借款500,000元,並由原告
為保險人,雙方約定借款期限自92年11月3日起至97年11月3
日止,共分60期,按月攤還本息,約定利率按週年利率10.5
%計算,且依系爭契約規定,若未依約按期繳款,則喪失期
限利益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按期清償,迄今
尚餘470,899元(下稱系爭債權)未清償。嗣原告依保險契
約賠償陽信銀行470,899元後,陽信銀行於94年3月11日將對
被告之系爭債權移轉讓與原告,因此原告合法受讓系爭債權
。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0,899元,及其中477,410元
自9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借據、
授信約定書、本票、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批單暨收據、消費
者貸款信用保險出險通知單、消費信用險賠款計算書、債權
移轉同意書、原告公司函、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各
1份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
00000號民事卷宗第4至14頁反面);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
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從
而,被告自應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
清償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書記官陳政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