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2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七六九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0六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七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二十三時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前,因行車糾紛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傷害犯意,毆打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有左膝內側瘀斑(約五公分直徑)、左小腿前方條狀刮痕(各約十公分、七公分長)、左大趾擦傷(約一公分直徑)、左足背擦傷(約半公分直徑)等傷害。因指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亦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及同院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入罪為目的,必須調查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始可採為證據,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指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經測謊鑑定判斷未說謊,及告訴人呈附之驗傷診斷書一紙為主要論據。惟查:告訴人指訴其曾抵擋被告之毆打,經測謊鑑定研判未說謊,固有法務部調查局陸㈢字第八九○五六三八六號鑑定通知書在卷為據(見偵查卷第八八頁),然告訴人於警訊時,明確指訴其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遭被告猛擊左太陽穴;另有一名女子則持鞋子敲打其頭部等語(分見偵查卷第九頁反面、第十頁反面),然核其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之診斷書,所載之診療結果,載明告訴人受有左膝內側瘀斑、左小腿前方條狀刮痕、左大趾擦傷、左足背擦傷等傷害,與告訴人所訴被告毆打其左太陽穴,及另一名女子敲打其頭部之情節不符;且告訴人既指訴被告及該女子毆打其頭部,而告訴人之頭部非但不見有任何傷勢,且其左腿部所受之傷害,並非一般毆擊所留之瘀、挫傷,而係於左小腿留有二處條狀刮傷,與足背、腳趾所留之擦傷,而腿部之刮傷、擦傷,顯難認為與頭部遭受毆擊有因果關係;而告訴人左膝內側受有瘀傷,亦難認與其頭部被毆有關聯性,是告訴人之指訴被毆情節,顯有諸多處合理可疑,不能單憑此診斷書及測謊鑑定報告排除之。再以當場目擊之證人 林阿鳳 、 曹淑芳 二人,均明確證稱未見到被告有毆打告訴人等語(分見原審卷第三四頁、第三十頁),雖證人林阿鳳、曹淑芳係被告之親人,然告訴人之指訴既與其所提出之證據不符,顯係有瑕疵之證據,不能單憑告訴人之指訴及診斷書,即指被告涉有傷害犯行。告訴人復自承當時別無其他人在場目擊,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涉犯公訴意旨所指傷害罪嫌,被告被訴傷害部分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
四、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傷害犯行。原審同此認定,以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無罪之判決,結論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以:㈠本件告訴人指訴,固與其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互相矛盾。惟遍查全卷,告訴人僅於警訊時陳述其遭毆擊之部位,而未於偵查及原審調查或審理時供述其遭毆擊之部位,至其警訊所言係指被告即朝伊左太陽穴猛打,致伊左膝內側瘀斑等多處受傷,對其為何左太陽穴遭毆,然傷勢卻在別處一節,未有任何交待。原審亦未就此訊明告訴人;㈡若被告毆打告訴人時,有與告訴人發生強力拉扯,或磨擦刮傷,自有可能造成告訴人身體擦傷;㈢本件告訴人之測謊結果,原審不予採納,未具體敘明理由等語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惟查:告訴人歷來均未具體指證被告究係如何毆打其大陽穴,而致其左膝內側受傷。而告訴人之指訴與客觀上之驗傷證明不符,其指訴已難遽信,已如前述。且經本院再度傳喚告訴人到庭,證稱係遭被告毆打大陽穴及頭臉(見本院卷第十九、二十頁),雖其並稱腳部係另因被告踹其駕駛座之車門所致,惟為被告堅詞否認。查本件告訴人與被告之糾紛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夜間二十三時十分,之後被告指訴告訴人傷害,翌日即行報案,並提出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凌晨之看診紀錄之診斷證明為證,而告訴人在本案發生二日後之同月十三日始去看診,則其十三日診斷時之傷勢究係如何造成,已非無可疑。再查本案發生後,因被告堅稱告訴人糾集四人駕計程車回現場毆打被告,並提出頭部外傷、身體多處挫傷之診斷書為證,經告訴人及目擊證人林阿鳳等於翌日(即一月十二日)報案,並提供車號供警方查證,警方自一月十七日起即依追查結果,依續通知 杜傳進 、 蔣中民 等到案說明,告訴人始於同年次月(即二月)二十二日出面告訴,是依上開情形,均難單憑上開診斷書,即指該告訴人之腿傷係被告毆打所致。再查測謊之判讀,係依人體說謊時心跳脈搏之慣有異常反應為據,但告訴人之指訴即有瑕疵,如前所述,自難單以告訴人指訴被告測謊時,心跳脈搏之跳動未有異常反應,即指被告犯罪,是檢察官所指各節,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黃金富法官何菁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瑞英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