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字第5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五三三號
上訴人國立臺灣師範大學法定代理人 簡茂發 訴訟代理人 郭嵩山 律師
郭玉健 律師複代理人 陳溫紫 律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洪寶川 訴訟代理人簡茂發上訴人建道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根添 訴訟代理人 袁健峰 律師
陽文瑜 律師被上訴人丙○○
甲○○乙○○右二人訴訟代理人 陳文松 律師複代理人 方瓊英 律師
王元勳 律師 林永華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准由洪寶川為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理由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之規定甚明。查本件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繫屬中由 李瑞倉 變更為洪寶川,有該局之資訊網頁資料在卷可稽,揆之前揭說明,洪寶川既為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法定代理人,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陳金圍法官湯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
書記官賴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