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軍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軍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職役職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軍上字第四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九十三年度法仁判字第一0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偵字第一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違反職役職責罪,係以被告甲○○偵訊時坦承「因不適應部隊生活而逃亡::我在九十三年四月四日八時返台休假,原應於同年四月十四日二十一時返營銷假,屆時我逾假未歸,潛逃在外:匿居台北縣網咖,向不知情之友人借貸維生」、「(期間有無與部隊或家中聯繫?)均無」、「因為我::覺得他們不該讓我到部未滿壹個月就要我輪值衛哨勤務,故心生不滿,逾假潛逃」、「因為我怕被移送,所以不敢回部隊或投案,只能逃一天算一天」(見偵卷第六頁反面、第十九頁、第二十頁、第五十六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連長) 林宏恩 於原審證述「::我們打他的手機也不通,與其女友聯絡也稱沒有看到 吳員 (即被告)」(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反面)、排長 林佳安 偵訊時證述「自九十三年四月四日從澎湖駐地休假返台,原應於同月十一日二十一時返營銷假,但他母親傳真::表示吳員(即被告)生病::營長同意延至四月十四日二十一時再行反營銷假,惟屆時仍逾假潛逃」、「我們有和他的家屬聯絡,其家人不知吳員去向,::都沒有回家,行動電話都不接」(見偵卷第四十八頁、第四十九頁);班張 陳天護 於偵訊時證述「(逃亡後有無與你連上同僚聯絡過?)無」(見偵卷第五十頁)證述相符,而被告離去職役後,亦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澎湖分院檢察署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以審耐字第○九三○○○○二五九號通緝書發布通緝在案,此有該署通緝書原稿乙份在卷可稽;衡酌被告離去職役時,流連網咖並借貸維生,家人亦不知其去向,且未與部隊聯繫返營計畫,被告具有長期脫兔職役之意圖已灼然甚明,因認被告確有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之犯行,依陸海空軍刑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予以論罪處刑。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原審審判程序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及證人部分未依訴訟程序行交互詰問,對於被告訴訟上基本權利,顯有未顧及云云。
三、經查:按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明定,關於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及被告最後陳述之訴訟程序,均載明於原審審判筆錄上,此有審判筆錄在卷可查,被告主張審判程序有上開之違背,即有未合;又行使交互詰問制度係為發現事實採行之訴訟程序,惟本件被告坦承上開犯行,且證人於偵查、原審先後到庭證述明確,此部分事證明確,審判期日自無必要再行傳喚證人交互行使詰問,並且不影響被告此部分訴訟程序之防禦權利,此外被告雖於原審主張量刑過重,然查,被告無故離去職役之行為,及其所稱量刑過重等情,原審與第一審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已詳為敘明,原判決關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與證據取捨,並無不合,且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參照)。被告對於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此部分判決,未具其他實體上訴理由,另以上開程序理由提起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蔡明宏法官王淑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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