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再易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再易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一00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乙○○
丙○○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0五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人於民國七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收受確定判決後,因曾於七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向台灣高等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其所具再審訴狀載明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迨七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聲請人始向該院提出『補充再審理由狀』載明:另有消極的不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違法等語;此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理由,與聲請人前此所主張同條第十三款之再審理由顯然有別,兩者之再審理由既不相同,所應遵守之不變期間自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聲字第三九二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係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收受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0五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此有送達證書附該卷足據(見該卷第一六四頁),再審原告於收受原確定判決三十日內(即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以再審狀載明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見本院卷第六頁),據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二項規定相符,是此部分之再審固應予准許(由本院另行判決之)。惟再審原告迨於九十三年八月二日,另以「補充理由狀」載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及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三九、四十頁),惟依前揭判例意旨,與再審原告前所主張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理由顯然有別,其再審理由既不相同,則所應遵守之不變期間自應分別計算,且再審原告對於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及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再審理由,未舉證證明係知悉在後,則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及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再審理由,據以提起再審,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顯不合法,就此部分,即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騰耀
法官許文章法官黃莉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
書記官秦仲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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