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停字第10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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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停字第10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停字第一○二號
聲請人即原告 簡慶齡 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聲請人即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六八號),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所為之財北國稅法字第○九一○二四二四四四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有違反不利益禁止原則、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平等原則及禁止差別待遇原則等,合法性顯有疑義,聲請人提起訴願,竟遭不受理,為此提起行政訴訟,又因本件聲請人前提供擔保之環亞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經相對人移送行政執行,鑑定其股票之價格為零元,是縱經拍賣亦無使相對人對聲請人可能存在之稅款債權獲得清償之可能,反使聲請人喪失股權及對環亞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上掌控之可能,是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為此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云云。
三、經核原處分係課稅及罰鍰處分,縱有不當,聲請人所稱因受執行所受股權或經營權之損害,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並無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情事。從而,本件聲請尚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黃本仁法官王碧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鄭聚恩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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