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34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23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四號
上訴人尚旺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高雄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右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明文規定。
二、本院前開判決,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七月七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則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之次日即九十三年七月八日起算(上訴人營業所係在高雄市,在途期間為零日),計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末日為星期二,非例假日)即已屆滿。上訴人遲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始提出上訴狀,有本院蓋於上訴狀之戳記可稽,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呂佳徵法官蘇秋津法官林勇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黃玉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