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附民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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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附民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三年度附民字第一七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六三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先位聲明:
㈠確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促字第二五四四三號支付命令,命原告給付被
告新台幣(下同)柒拾伍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支票債權不存在。
㈡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執字第二七五四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備位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元。
㈡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執字第二七五四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事實陳述詳如附件。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應予駁回。至原告以若被告無罪,請將本件移送民事庭管轄乙節,惟參諸最高法院二十九年附字第三五六號判例意旨;「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一項但書所載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必須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之法院,始能適用,徵諸同條項前段之規定,至為明顯,若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之法院,因未據原告聲請,已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經原告合法上訴,則上訴審法院即應審核其上訴是否有理而為裁判,如審理結果,認上訴為有理由,固應依法改判,如認上訴為無理由,亦即應為駁回上訴之判決,無再適用上開條項但書之餘地。本件上訴人因侵占業務上持有物案,經第一審諭知無罪,並以判決駁回原告即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對於民、刑兩部分之判決,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原審既認其刑事訴訟之上訴為無理由,判決駁回,則其附帶民事訴訟上訴,自亦應在駁回之列,乃原審不以判決駁回其上訴,竟據被上訴人之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法院民事庭,揆之上述說明,顯係違法」,顯見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於法不合,不能准許,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吳燦法官周政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菊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